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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济南市公安局等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济南市公安局,王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城行初字第44号原告刘国庆,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子安,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云廷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栋,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飞,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荷花路派出所民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谦、刘向军,济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王月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国庆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历城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历城公行不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济公复决字(2015)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分别简称1号不予处罚决定和57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王月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子安,被告历城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栋、王飞,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谦、刘向军,第三人王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历城公安局于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刘国庆作出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6日,张蓓蓓丈夫王月龙殴打刘国庆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原告刘国庆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57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历城公安局作出的1号不予处罚决定。原告刘国庆诉称,2015年6月6日晚,原告与张蓓蓓发生交通事故,张蓓蓓的丈夫即本案第三人王月龙不分事由殴打了原告,经原告及家人多次报警,被告历城公安局才出警调查,然后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1号不予处罚决定疑点多,依据不充分。请求撤销被告历城公安局作出的1号不予处罚决定及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57号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3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拟证明第三人对其殴打的事实。被告历城公安局辩称,经被告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被告历城公安局作出1号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辩称,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5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历城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1-2号证据证明被告受案情况;3、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4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原告;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6-16、原告、第三人及证人笔录;17、现场视频资料;6-17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案件;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通知历城公安局的情况;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7、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历城公安局提交材料情况;8、送达回证,证明济南市公安局的送达情况。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节选。第三人王月龙述称,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历城公安局调查的属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两被告履行了合法程序及所提交的程序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事实证据中第三人及证人马吉旭、周霞、苏纯娥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自己承认辱骂过原告;马吉旭是第三人的客户,且证言前后矛盾;周霞是第三人房客;苏纯娥是第三人亲戚;这些证据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视频资料提出异议,认为视频资料不清楚;第三人想殴打原告,被他人制止;周围人太多挡住摄像头视线,无法拍到真实情况;被告历城公安局提取的视频资料应当截止原告父亲到达现场,存在第三人返回现场殴打的可能。第三人对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历城公安局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与案件无关,不能证实第三人殴打过原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与案件无关,不能证实第三人殴打过原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意见同两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第三人殴打过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均不能证实第三人殴打过原告,不能作为推翻两被告事实证据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历城公安局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提交的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事实证据,虽然原告提交上述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真实的,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在荷花路孟家村村东,原告与第三人妻子张蓓蓓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原告不知因何原因受伤。原告家人报警后,经被告历城公安局调查,王月龙殴打刘国庆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原告刘国庆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57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历城公安局作出的1号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1号不予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57号复议决定时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以上两被告履行的程序,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6-17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未实施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被告历城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应当指出,被告历城公安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的第二项应为第(二)项,属于引用法律不规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案所诉1号不予处罚决定及57号复议决定、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诗和人民陪审员  马春燕人民陪审员  郑绪友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文凤行政判决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