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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颜培才与泗水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培才,泗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培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水县泉兴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宜星,县长。委托代理人孙川,泗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培才因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1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颜培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诉讼中,见到了被告作出的《泗水县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无权作出该方案,方案内容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方案作出的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有关部门依据该方案标准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作出的《泗水县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方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政发(2010)11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并将该文件下发给泗河街道办事处和县政府有关部门。该文件包含:泗水县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搬迁改造建设的范围、搬迁补偿安置的原则、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惩及工作要求、搬迁改造建设的组织实施等内容。原告颜培才的房屋位于该片区拆迁范围内,因未能与拆迁人达成协议,有关部门对其房屋作出拆迁行政裁决,原告已对拆迁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政发(2010)11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该文件的下发对象是泗河街道办事处和县政府有关部门,不是直接针对拆迁片区的被拆迁居民。该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对其下级部门所作出的具有指导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虽然该文件的内容涉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标准等问题,但并没有强制被搬迁居民必须按照文件载明的标准签订协议。被搬迁居民可以基于自身的利益判断,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即使不签订协议,也不会受到处罚或其他形式的制裁。原告颜培才未与拆迁人达成协议,其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已由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原告亦已对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故,原告所诉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颜培才的起诉。颜培才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特定区域特定对象的行政行为,不是内部行政行为,并非不具有强制力,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泗水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泗政发(2010)11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起诉的是泗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6日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期间作出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裁决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在拆迁裁决作出之前对被拆迁人尚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被拆迁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行政裁决,对拆迁行政裁决不服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已由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裁决,上诉人也已对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以被诉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勇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钰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