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林凤、吴伟奇、吴燕平、吴萍与邹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凤,吴伟奇,吴燕平,吴萍,邹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何林凤(第一原告)。原告吴伟奇(第二原告)。原告吴燕平(第三原告)。原告吴萍(第四原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静(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林凤、原告吴伟奇、原告吴燕平、原告吴萍诉被告邹静、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9月17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伟奇、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佳、第一被告邹静、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凤、吴伟奇、吴燕平、吴萍共同诉称:2015年6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甲号的小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夏路与受害人吴关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其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故四原告作为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32,706元、死亡赔偿金57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6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第一被告垫付款60,000元)。被告邹静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第二被告意见。自己开车左转、车速缓慢,快到非机动车道时是没有人的,当时看了左方,等自己看右方时已经来不及了,是自己的车辆右测碰到了死者车辆左侧,可看出死者逆向行驶;事故发生时自己在转弯时打了转向灯、摁了喇叭,不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事故发生处不是双黄线而是双黄断线。除60,000元外还为原告垫付了2,049.2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死者在机动车道逆向、超速行驶且存在饮酒情况,故认为第一被告应负次要责任,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2时52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甲号的小轿车在青浦区练塘镇沿蒸夏路109号南侧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蒸夏路进老松蒸公路北约200米时向北左转弯,与受害人吴关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吴关福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查明受害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中心罩左侧断裂并见减层痕迹,左侧后座脚踏板见加层痕迹;第一被告驾驶的小轿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受害人吴关福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小于0.05㎎/ml;经调查无法查明受害人车辆事发时行驶的路线和方向,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述事故发生后,吴关福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抢救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549.10元(第一被告垫付),但其后吴关福因救治无效死亡。第一被告又向其亲属支付了60,500元用以处理后事。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聘请了律师提起本次诉讼。还查明,吴关福出生于1947年3月10日,其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弄X区X号X室,父母均已过世,妻子为何林凤,其与妻子共育有一子两女,儿子为吴伟奇,女儿为吴燕平、���萍。四原告自述,原告何林凤每月有养老金1,3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死亡小结、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登记、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收据,第二被告提供的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事故发生实际状况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受害人酒后逆向行驶致事故发生,故己方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提供其他依据,被告以交通事故证明和鉴定报告为依据,其中事故证明中载明第一被告为左转弯,而对电动车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中表明是电动车的中心罩左侧断裂并见减层痕迹,左侧后座脚踏板见加层痕迹,被告认为由上可以表明第一被告左转弯时与受害人左侧相撞,推断出受害人为逆向行驶。原告不认可该推断,双方未提供其他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调查清楚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受害人吴关福其后死亡,其相应权利由其继承人主张。因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本院推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第一原告尚有生活来源,故对其该项主张不再支持。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定。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故交通费和家属误工费本院不再支持。其余费用原告均能提供依据,本院按照证据确定。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54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572,52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1,875.10元。上述费用中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律师代理费和第二被告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受害人为逆向行驶,但其仅凭其所提供的依据尚不足以得出上述结论,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存在紧急避让等情况,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受害人饮酒,但依据尸检报告,该酒精含量尚不足以对受害人的驾驶行为产生明显影响,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林凤、原告吴伟奇、原告吴燕平、原告吴萍111,649.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林凤、原告吴伟奇、原告吴燕平、原告吴萍545,226元;三、被告邹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林凤、原告吴伟奇、原告吴燕平、原告吴萍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原告何林凤、原告吴伟奇、原告吴燕平、原告吴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何林凤、原告吴伟奇、原告吴燕平、原告吴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邹静垫付款62,04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8.40元,减半收取计5,429.20元,由原告负担338.20元、第一被告负担5,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