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行初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芜湖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鸠行初字第00003-1号原告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执行合伙事务人夏炎,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钰,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向继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广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以下简称金楠石材厂)不服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国土秘(2010)第343号《关于注销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的通知》的行政决定,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汪晓钰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29日,被告作出芜国土秘【2010】343号《关于注销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其内容为:你厂(即原告)采矿许可证(证号:3402000730045)已于2010年7月10日到期,根据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的请示》(繁国土资秘【2010】162号)的请求,经研究决定,现依法注销你厂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请认真履行法定责任,切实做好闭坑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并于2010年10月20日将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送交市国土资源局地矿科。原告诉称,原告系芜湖市繁昌县荻港镇2004年度招商引资而兴办的花岗岩开采、加工、销售企业,通过公开竞价依法取得了荻港镇笔架村花岗岩矿的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一切证照,同时按照规定进行了开发生产。根据芜湖市国土资源局(2004)第4号对原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原告矿区面积约0.1420平方公里,可采储量791万吨,规划生产能力为20万吨/年,服务年限可达40年。2010年被告无故对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不予延续换证,后原告在不断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的过程中得知,该局曾于2010年作出芜国土秘(2010)第343号《关于注销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的通知》,但该局始终未将该文件送达给原告。原告函告被告要求依法送达该文件,直到2015年1月16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勉强将该文件的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才知道具体内容。被告不送达芜国土秘(2010)第343号文件,且无故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续期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一、被告《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程序亦违法。原告于2014年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为三年延续一次,故原告于2007年办理过延续办证手续,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至2010年。但于2010年原告再次申请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时,被告及其下属繁昌县国土局因繁昌县政府的干涉而无理不办理原告的延续办证申请,反而违法作出上述《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但该《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至今仍未向原告依法送达。被告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的程序违法。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被告根据繁昌县国土局提供提出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和规范工作计划,以开发芜湖核电项目需要,直接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这显然是违反听证程序规定的。被告作出的该注销决定,关乎原告切身的重大利益,然而原告不仅未获得听证的权利,也从未得到被告关于是否延续其采矿许可证的正面回复,更无从得知由于何种原因而必须注销原告的证照。因此,如果被告确因合法正当的理由需要注销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其作出程序也必须合法、公开、公平、合理,且必须履行告知原告确切注销原因的法定义务,故其作出的《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首先在程序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二、被告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内容违法被告曾作出(2004)第4号文件,对原告申请划定矿区进行了回复。该批复中明确说明原告单位矿区克采储量791万吨,服务年限可达40年。而根据繁昌县金楠建筑石料用花岗岩矿2009年底矿山储量报告,原告所持矿山保有资源储量建筑石料用花岗岩矿236.89万方(约合710.67万吨),仍可供原告方开采利用多年。缘于此,原告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及稳定性有合理的信赖,被告不予延期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利益。原告申请延续采矿权登记,完全符合延续申报条件,如采矿权属无争议,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被告并无任何可归责于原告的理由而不予延续换证。现原告得知,被告2010年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系根据繁昌县国土局向被告请示注销原告采矿许可证的繁国土资秘(2010)162号文件请示所作出,而繁昌县国土局的繁国土资秘(2010)第162号文件也是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后才复印到,根据其内容看,其要求注销原告采矿许可证的理由竟是为了芜湖核电有限公司的来函要求,而原告了解到该所谓的核电项目并无合法的立项、规划、建设手续,目前也不存在,为了这一子虚乌有的项目,繁昌县政府重大项目办公室曾要求被告极其下属繁昌县国土局对原告的相关权证到期后不予延期。被告意图对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不予延期而直接注销,显然是掩藏了繁昌县相关部门的非正当目的,这也是被告一直不予回复、回避原告的缘由所在。如此严重影响原告利益的决定居然是非公开的,也正好印证被告依据繁昌县国土局的请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彻底违法的。综上被告作出的《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的文件拒绝办理原告采矿许可证续期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行政决定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期限届满的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与原告采矿权消灭无关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权利凭证,但该证仅在其载明的期限内构成采矿权的权利凭证。在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期限届满后,其所载明的采矿权即归于消灭,不再是持有人享有采矿权的权利凭证。因此,采矿权人在原《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可能发生两种后果:一是通过申请采矿权延续,取得了新的《采矿许可证》,此时其采矿权通过新的《采矿许可证》获得延续;二是因未申请延续,或者虽申请延续但未获批准,进而在原《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时未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此时不论原因如何,原采矿权人所享有的采矿权均归于消灭。而对于已经失效的采矿许可证,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采矿权人均应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显然,采矿许可证失效后的注销手续,与采矿许可证的失效原因,性质完全不同。本案中,原告的原采矿许可证于2010年7月底届满失效。此后原告没有在法定的3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故被告2010年9月29日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对原告在2010年7月底原采矿许可证届满失效后30日内未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行为发出催告性通知。这一《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是原告原采矿权已因届满而消灭之后作出的,是通知原告办理已失效采矿权许可证注销手续,故不是导致原告原采矿许可证失效的原因,与原告原采矿权的丧失没有任何因果关联性。也就是说,被告在原告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对该许可证作出的《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与原告基于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所享有的采矿权消灭并无任何实际影响。而原告的本案起诉,是将其“采矿权的灭失”与采矿权灭失后的“采矿许可证的注销手续”相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本案中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只是对原告在原采矿许可证届满失效后30日内未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行为发出催告性通知,对原告采矿权灭失没有任何实际影响,故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当事人的实际争议后,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第二、对原告采矿许可证未予续展失效的起诉早已届满。原告的本案起诉,其实际要求即主要诉讼理由,与其诉讼请求不符,原告指责被告“无故不办理原告采矿许可证续期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主张,在法律上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被告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逾期不予办理续展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但是,原告即便按此变更请求,本案中也依法不能成立:(一)被告仅在2007年5月收到过原告为续展采矿权而提交的《关于申请采矿权延续的被告》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但在2010年并未收到过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因此也没有作出过不予续展的行政决定。(二)假设原告在2010年原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提交过延续报告和登记申请,而被告在2010年7月底之前未予准许,则原告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举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过申请。(三)即便原告在2010年7月底之前向被告提交过采矿权延续申请,而被告不予准许,则对于不予准许的行政行为,原告对其在2010年8月1日前未获得新的采矿许可证这一事实是必然知情的。故其如认为该不予延续的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就应当依法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在明知其原采矿许可证未被续展已经长达4年多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亦超过了起诉期限。因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被告对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繁昌荻港镇笔架山花岗岩矿、繁昌县鲢鱼山粘土矿采用挂牌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批复》,委托繁昌县国土局办理繁昌县荻港镇笔架山花岗岩矿的采矿权出让手续。同年7月21日,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经挂牌出让程序,与原告出资人夏炎签署了《繁昌县荻港镇笔架山花岗岩矿采矿权竞价出让成交确认书》,约定将笔架上花岗岩矿的采矿权出让给夏炎。该确认书对采矿权的种类、四至,开采量、期限、价款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的采矿权出让有效期为3年。同年7月27日,夏炎与他人合伙成立的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向被告提交了《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书面向被告申请花岗岩采矿权。该申请书记载:矿山名称为“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经济类型为“合伙”,“投资额为500万元”,注册资金为“50万元”,设计规模为“20万吨/年”,开采方式为“露天”,最终产品为“石子”,“采矿权使用费20万元/年”,储量为333类花岗岩791万吨,采矿权登记。据此,被告经审查,向原告制发了3402000410077号《采矿许可证》。2007年5月20日、24日,金楠石材厂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采矿权延续的报告》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并在报告中提出“目前距我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7月28日尚有二个月时间,根据贵局(储量备案证明)和2340222073047号占用矿山资源储量登记书表明,现在我矿山还有可开采的建筑用花岗岩资源贰佰肆拾陆点零贰万立方米(小写:246.02万立方米),从我厂年生产设计能力柒万立方米考虑,尚可开采若干年,为此特向贵局申报要求办理延续采矿权证书”,繁昌县荻港镇人民政府对该报告盖章表示同意。被告的《〈安徽省繁昌县金楠建筑用花岗岩储量(常测)年度报告〉储量备案证明》(2007年)和登记号2340222073047号《占用矿山资源储量登记书》也验证了上述矿产储量。2007年7月10日,被告经审查,对原告的采矿许可准予延续,并制发了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7年7月至2010年7月。该许可证期限届满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延续申请报告。2010年4月1日,繁昌县重大项目办公室向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因芜湖核电项目需要,芦南金楠石材厂在核电项目区内,在相关权证到期后不予延期,请求该局支持。2010年4月21日,安徽芜湖核电有限公司向繁昌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做好芜湖核电项目混凝土骨料石料场保护的函》,请求该县政府对“笔架材料场和浮山料场进行保护并限制开发,所选场址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现有相关开发性企业不得改扩建,并限期关停”。2010年9月25日,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在原告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注销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的请示》,提出原告所持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已于2010年7月10日到期。因该矿位于芜湖核电项目混凝土骨料主料场范围内,芜湖核电有限公司已来函要求‘所选场址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现有相关企业不得改扩建,并期限关停’鉴于此,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促进芜湖核电项目建设,现特报告市局请市局注销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采矿许可证”。2010年9月29日,被告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该通知当时并未送达给原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从被告的资料管理中心获此通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7月10日有效期届满前30日就3402000730045号《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前已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且实际也未办理,故原告的采矿许可证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已自行废止,其享有的采矿权也自然归于消灭。《注销采矿权通知》是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已失效采矿权许可证注销手续,不是导致原告原采矿许可证失效的原因,与原告原采矿权的丧失没有任何因果关联性。因此,被告在此基础上作出《注销采矿权通知》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已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繁昌县荻港金楠石材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江灵审 判 员 冯韵东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