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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义荣与王次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荣,王次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44号原告:吴义荣,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志亮,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次升,男,1969年4月1日出生。原告吴义荣诉被告王次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次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吴义荣诉称:2012年,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声称用于清源禅寺建设投资,并承诺一年后向原告偿还本金并额外支付30万元作为回报。2013年7月3日,被告表示无力偿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次升立即归还原告欠款60万元。原告吴义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6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次升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义荣的女儿姚秀原在被告王次升经营的公司上班。2012年,被告王次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吴义荣于2012年1月28��通过其女姚秀的账户转账23万元至被告王次升的账户,并由其女姚秀以现金方式另交付被告王次升7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王次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义荣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该款系清源禅寺建设投资款叁拾万元及回报叁拾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次升向原告吴义荣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吴义荣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该款系清源禅寺建设投资款叁拾万元及回报叁拾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实为3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30万元。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不足30万元,故本案的利息应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利息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次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义荣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4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0400元,由被告王次升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次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相龙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