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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788号原告: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泽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原告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法、被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王平因为购买房屋缺乏资金,向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3万元,因王平系公司的员工,公司出借13万元给王平,借款时间较长,公司要求王平还款,但始终没有兑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1、判决王平偿付借款13万元,利息46800元,合计176800元;2、案件诉讼费由王平承担。王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公司一直没有联系和通知王平还款,不存在拒绝还款这回事。经审理查明:王平原系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6月9日王平因为购买房屋缺乏资金,向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3万元,王平履行公司借款手续,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借13万元给王平。上述事实,有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及王平的陈述,以及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申请单、借款审批单,王平提供的关于家庭收入情况和还款计划、辞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平因购买房屋从公司借款,双方履行了借款手续,王平对借到公司13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王平辩称辞职时公司答应借款5年内还清,其并未提交经公司同意的书面材料,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王平给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审批单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依据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对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出借人主张利息,应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交易方式及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确定本案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滁州悦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并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18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