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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海付、李XX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付,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山西省高平市陈区镇浩庄村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X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云梦县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晋城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付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王海付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被告人王海付开始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然后贩卖给王XA、曾X等一批吸毒人员,从中非法获利。截止案发,王海付曾在其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曾X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XA冰毒103.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XB冰毒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牛XX冰毒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冯XX冰毒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侯XX冰毒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XX冰毒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侯XX、李XX两人共计冰毒4克,以上共计125.6克。被告人李XX与王海付于2014年6月结识,并同居生活。期间,李XX曾帮助王海付贩卖给他人毒品。其中,曾贩卖给王XA冰毒0.6克,贩卖给李XX冰毒0.4克,贩卖给王XB冰毒0.2克,贩卖给侯XX和李XX两人冰毒共0.4克。以上共计1.6克。2015年2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陈区派出所民警在接、处警过程中,从被告人王海付身上查获3包疑似毒品、2台电子秤。当日,经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5包、电子秤1台、毒品分装袋若干。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包括:含海洛因成分毒品净重0.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净重6.21克、含甲卡西酮成分毒品净重0.39克、含咖啡因成分毒品净重8.76克。综上,被告人王海付共计贩卖毒品冰毒133.41克、海洛因0.4克、甲卡西酮0.39克、咖啡因8.76克。被告人李XX帮助王海付贩卖毒品冰毒1.6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认定:在被鉴定人王海付身上和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咖啡因等成分。4、高平市公安局对王海付、李XX、侯XX、王XB等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该局对王海付、李XX、侯XX、王XB的尿液进行检测,发现均呈阳性。5、证人侯XX、王XB、牛XX、冯XX、曾X、王XA、李XX等人对被告人王海付、李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王海付、李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证人证言1、询问曾X的笔录证实:2014年4月,我通过他人从王海付手中开始购买冰毒吸食。4月份花了600元买过2克冰毒;5月底,我再次通过他人从王海付那里花200元购买了冰毒0.8克;7月份,我直接到王海付家中购买冰毒,分四次购买了冰毒3克。以上共计5.8克。2、询问王XA的笔录证实:我从2013年正月开始从王海付手中购买冰毒吸食,一直买到2014年7月份。2月到12月期间,我几乎每天都找王海付买冰毒,每个月至少15次。2014年1月到7月期间,每个月至少也买5次。每次购买冰毒基本是1克或0.5克。我共花费了有4万余元,购买了103.5克。另外,我还曾和一个与王海付同居的外地女人手里买过一次冰毒。当时我给了王海付200元钱,王海付让这个女人给了我一小袋冰毒,至少有0.6克。3、询问李XX的笔录证实:我曾与侯XX一起到王海付家中多次买过冰毒。买上后就与侯XX一起吸食了。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我们一共从王海付手中买了60次冰毒,花了有6000余元,其中我单独买了3次,共0.8克。另外,其中有2次是与王海付同居的女人卖给我们的,共买了0.4克冰毒。当时我把钱给了这个女人。4、询问侯XX的笔录证实:我是从2014年2月开始从王海付手中购买冰毒的。第一次买了0.2克。后来我又多次从王海付手中购买冰毒。到2015年1月,我至少从王海付手中买了28次冰毒。其中,自己单独买了3克,和李XX一起买了4克。另外,我们曾从王海付家中的一个外地口音女子手中买过2次,共0.4克。5、询问王XB的笔录证实:我从2013年9月开始从王海付手中购买冰毒。一次花50到100元不等,每隔十天、二十天就买一次。一直到2014年12月,我总共从王海付手中购买冰毒3克,花了有1500元钱。2014年10月的一天,我曾在王海付家,从一个外地妇女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两次共0.2克。6、询问牛XX的笔录证实:我和王XA一起到王海付家购买过冰毒,共有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另外,我还单独去过王海付家买过三次冰毒。总共有4克。7、询问冯XX的笔录证实:2014年4月,我花200元钱从王海付手中购得冰毒0.5克;2014年6月,我又到王海付家中购买了冰毒0.5克;2014年8月,我再次到王海付家中购买冰毒0.5克。以上总共买了1.5克。(三)被告人王海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吸毒已有两年了。吸的是冰毒。冰毒是从晋城高都的一个男子处购买的。我没有贩卖过冰毒。我认识王XA、曾X,但不曾卖过他们冰毒。侯XX、李XX、王XB我不认识。和我同居的李XX也吸食毒品。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6、7月间,我和王海付认识后一起生活。10月份,我看到王海付吸食冰毒,觉得好奇,也开始慢慢吸毒。王海付说冰毒是他在外面以200元一包的价格买的。我曾见到有人来王海付家买毒品。有时候王海付不在家,他就给我留下一包冰毒,有人来买的时候,就把钱给我,我再把毒品卖给他们。我帮他卖过一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付、李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王海付共计贩卖毒品冰毒133.41克、海洛因0.4克、甲卡西酮0.39克、咖啡因8.76克;被告人李XX帮助王海付贩卖毒品冰毒1.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电子称依法应予没收。高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海付、李XX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付与李XX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海付积极向他人贩卖毒品,系主犯。证人王XA、曾X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其等从被告人王海付处购买过毒品,故对王海付当庭辩解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郭乐之提出的关于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XX在王海付向他人贩卖毒品过程中,帮助王海付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毕红荣主张李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海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30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予以没收。王海付上诉理由:原审仅以购买者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133.41克系证据不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海付、李XX违反国家管理制度,分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海付贩卖冰毒133.41克、海洛因0.4克,甲卡西酮0.39克、咖啡因8.76克;被告人李XX贩卖冰毒1.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本案中购买者的证言稳定,对购买的数量,次数以及购买的价格都能清楚陈述,且被告人王海付否认其曾经贩卖毒品的辩解,与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搜查情况不相符。各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海付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上诉提出原审仅以购买者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133.41克系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