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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蒋廷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蒋廷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刘光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洁,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薛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廷贵,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彭定富,男,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系被告蒋廷贵姐夫。原告刘光明与被告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蒋廷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邓洁、被告李伟、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琼、被告蒋廷贵的委托代理人彭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诉称:2015年3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伟驾驶车牌号为川BFX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绵阳市往梓潼县黎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永路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光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7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梓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被告蒋廷贵为其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伟、蒋廷贵对原告刘光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085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李伟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原告在绵阳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由我照看了10多天,期间的伙食费和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均由我负担,后我因事离开,也出钱给原告请了护工;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合理;3、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公司的安排下由绵阳送货至黎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医疗费凭票据报销,因原告使用了价格高昂的进口材料,本案应依据住院费用清单载明的自费药金额及比例扣除自费药,平安保险仅对自费药以外的46074.92元承担保险责任;3、后续治疗费未确定必然发生,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住院天数认可42天,因为其中7天为挂床时间应予以扣除;5、护理期间过长、标准过高,住院期间认可60元一天,出院后认可护理一个月,标准不超过50元一天,李伟亲自护理期间和帮原告请护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无权再行主张;6、误工费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准,只认可80元一天,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按15元/天计算;8、交通费应依据提交的原始票据计算,只认可300元以内;9、车辆维修费按照定损金额200元计算;10、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告举证证明;12、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蒋廷贵辩称:1、我方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都以梓潼县人民医院医疗水平不行为由不在梓潼治疗,且住院一周拖延至20多天,系故意扩大损失;2、误工费的证据是事后开具不予认可;3、我方已经垫付了50000元,其中49000元为医疗费,1000元为两车停车和拖车费。同意保险公司的其他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伟驾驶车牌号为川BFX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绵阳市往梓潼县黎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永路24KM+7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光明驾驶的川B7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光明左侧胫腓骨骨折、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左侧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5年3月19日,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伟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光明对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3日,原告刘光明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专科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医;2、休息(贰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伴一人,适当加强营养;......5、骨折远期可能存在不愈合、延迟愈合和畸形愈合,可能需再次手术;6、分别于术后3、6、12月来院复查X片;7、待左侧胫骨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可能需取出内固定材料(费用以取内固定时为准)……”。原告累计住院49天,住院医疗费为64592.42元、挂号费9元、导诊费用为122.30元,共计64723.72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22.3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廷贵垫付了医疗费49000元,在预交的住院费用中,梓潼县人民医院退款758.10元,绵阳市中心医院退款149.48元,上述二款项均退给李伟,被告李伟实际垫付了医疗费5601.42元及陪护费308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并支付鉴定费900元。2015年6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被鉴定人刘光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的鉴定意见。2015年7月10日,原告刘光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630元。2015年7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被鉴定人刘光明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人民币10000元的鉴定意见。2015年7月29日,刘光明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伟驾驶的川BFXX**车辆系被告蒋廷贵所有,蒋廷贵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为川BFX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为原告川B7XX**摩托车定损金额为200元。李伟系蒋廷贵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李伟正在蒋廷贵的安排下由绵阳送货至黎雅镇。刘光明系农业户口,但与其妻赵树容常年在河北省献县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刘光明被扶养人为其母赵治芳,生于1952年5月18日,育有二子女,现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梓潼县黎雅镇龙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川玉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陪护缴费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黎雅镇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李伟系被告蒋廷贵雇请的驾驶员,该事故是被告李伟在雇佣活动中造成,被告蒋廷贵并无证据证明李伟对事故产生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损害后果应由雇主蒋廷贵承担。事故车辆川BFXX**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64723.72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主张依据住院费用清单载明的自费药金额及比例扣除自费药,结合原告所用药物乙类、丙类、自费用品比例较高,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在减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应按20%标准扣除自费药。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为53778.98元=10000+(64723.72-10000)×0.8,被告蒋廷贵应承担医疗费为10944.74元=(64723.72-10000)×0.2。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不确定,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根据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原告“可能需再次手术治疗”,因后续治疗费具有不确定性,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如今后原告实际再次进行手术,原告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3、伙食补助费: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不住院现象,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原告主张30元/天,被告认可15元/天,本院酌定为980元=20元/天×49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49+30)天,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49天×15元/天,根据出院证明中适当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绵阳市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80元=20元/天×(49+30)天。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在此地工作生活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银行流水凭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印证其主张。故应按我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请求依法予以确认: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妻子赵树容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其护理费,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应扣除李伟亲自护理期间和帮原告请陪护的时间。由于原告提交赵树容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明显存在瑕疵,且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所以对其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原告出院后应属于不完全护理依赖,结合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因被告李伟提供的陪护费缴费单证实其请护理陪护28天产生了护理费3080元,应对其予以区分计算。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9560元=80元/天×(49-28+60)+3080元。7、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3450元/月,由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明显存在瑕疵,且无对应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也无证据证实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损失,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的80元/天的意见,结合绵阳本地劳务市场价格,本院综合认定误工费为80元/天。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8日,误工费损失应为7600元=80元/天×95天。8、交通费:本院在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参与事故处理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赵治芳为农村居民,现年63岁,对其主张的587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梓潼县王氏摩托车行发票证实其车辆损失,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130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用明显过高,根据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定损结果,本院综合确定为5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了伤残等级鉴定费用900元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630元,共计1530元,对于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蒋廷贵负担;因后续治疗并非必然发生,现对其产生的费用鉴定并无必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费用损失共计142775.72元,因被告蒋廷贵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为川BFXX**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95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84592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43778.98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580元,共计46338.9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共应赔偿原告130930.98元=84592元+43778.98元,除去已预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20930.98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不予承担的医疗费10944.74元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蒋廷贵承担,被告蒋廷贵在事发后已赔付490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额的37155.26元;被告李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刘光明垫付了122.30元,被告李伟垫付了医疗费5601.42元和护理费3080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应视为蒋廷贵、李伟已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赔偿了45836.68元=37155.26元+5601.42元+3080元,目前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75094.3元=120930.98元-45836.68元。对蒋廷贵代赔的37155.26元和李伟代赔的8681.4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诉讼外直接付给蒋廷贵和李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光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75094.30元;二、驳回原告刘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蒋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明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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