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沈缤与尹洪、胡惠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缤,尹洪,胡惠珍,徐天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031号原告沈缤。委托代理人陆银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洪。被告胡惠珍。被告徐天骅。委托代理人陆青青,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缤与被告尹洪、胡惠珍、徐天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缤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银泉、潘莉、被告徐天骅的委托代理人陆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洪、胡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缤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沈缤与被告尹洪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尹洪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2%,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未能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尹洪需支付20%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天骅订立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天骅对被告尹洪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尹洪转账60万元,被告尹洪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胡惠珍与被告尹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尹洪归还借款60万元及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158597元,借款利息要求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尹洪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5730元。3、被告胡惠珍、徐天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洪未作答辩。被告胡惠珍未作答辩。被告徐天骅辩称,利息过高,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沈缤与被告尹洪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尹洪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按2%支付月利息,逾期仍按2%支付月利息。因被告尹洪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尹洪应承担律师费。同日,原告沈缤与被告尹洪、徐天骅订立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徐天骅为原告沈缤与被告尹洪之间的60万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原告实现全部债权时止;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利息收益、违约金、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给被告尹洪60万元。被告尹洪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借款6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洪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尹洪与被告胡惠珍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73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沈缤与被告尹洪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洪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尹洪与被告胡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上述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天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尹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对此均有约定,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洪、胡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缤借款6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尹洪、胡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缤律师代理费45730元。三、被告徐天骅对被告尹洪、胡惠珍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4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64元,由被告尹洪、胡惠珍、徐天骅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尹洪、胡惠珍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肖 明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