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启东市沿江线33KM+880M路段南侧王某经营的小店场地上由南向北倒车驶入沿江线道路时,与陈某发生碰撞,致陈跌地受伤。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损害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倪某、曹某、李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122接警单、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倒车驶入道路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即倒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