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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高新区和庄村太平庄居民点。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约袁某某在西峡县城关镇仲景路新车站旁边的长江宾馆206房间见面聊天。14时许,徐某某主动帮袁某某拎包外出吃饭,途中徐某某谎称有东西遗忘在宾馆房间内需要回去找,要求袁某某先去饭店点餐。徐某某拿着袁某某的挎包回到宾馆后将挎包内钱包里的2300余元现金盗走,将挎包扔在宾馆门卫室逃离现场。2014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袁杰、辛某某准备贩卖樱桃并一起开车去内乡县赤眉镇樱桃基地看樱桃。16时许,徐某某等人回到辛某某家中商量兑钱时,徐某某看到���某某钱包内装有大量现金,遂以一起外出借钱为由,开车将辛某某拉到西峡县白羽路与312国道交叉口,以帮忙到对面一农家菜饭店拿钱为由让辛某某下车并阻止辛某某带包,乘机将辛某某放在车里挎包内的800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从朋友处得知闫某某的电话后以“杜欣阳”的假名字与闫某某联系并加为QQ好友。1月18日10时许,徐某某谎称有急事,在南阳市中州东路豫和堂足疗店附近将闫某某的豫R399**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骗走。同日,徐某某在南阳58同城发布出售摩托车信息,并在次日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出售。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550元。以上被告人徐某某涉案金额共计18850元,该款均被其日常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约袁某某在西峡县城关镇仲景路新车站旁边的长江宾馆206房间见面聊天。14时许,徐某某主动帮袁某某拎包外出吃饭,途中徐某某谎称有东西遗忘在宾馆房间内需要回去找,要求袁某某先去饭店点餐。徐某某拿着袁某某的挎包回到宾馆后将挎包内钱包里的2300余元现金盗走,将挎包扔在宾馆门卫室逃离现场。2014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袁杰、辛某某准备贩卖樱桃并一��开车去内乡县赤眉镇樱桃基地看樱桃。16时许,徐某某等人回到辛某某家中商量兑钱时,徐某某看到辛某某钱包内装有大量现金,遂以一起外出借钱为由,开车将辛某某拉到西峡县白羽路与312国道交叉口,以帮忙到对面一农家菜饭店拿钱为由让辛某某下车并阻止辛某某带包,乘机将辛某某放在车里挎包内的8000余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从朋友处得知闫某某的电话后以“杜欣阳”的假名字与闫某某联系并加为QQ好友。1月18日10时许,徐某某谎称有急事,在南阳市中州东路豫和堂足疗店附近将闫某某的豫R399**白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骗走。同日,徐某某在南阳58同城发布出售摩托车信息,并在次日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出售。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550元。以上被告人徐某某涉案金额共计18850元,该款均被其日常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闫某某、袁某某、辛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物价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徐某某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徐某某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袁某某2300元、退赔被害人辛某某8000元、退赔被害人闫某某855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