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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王良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梅。法定代理人王之军,系王良梅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王良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3日21时44分许,衡山公司驾驶员沈锦某驾驶沪FU26**轿车,沿本市申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虹路路口直行时,适遇王良梅与案外人朱纪某驾驶或乘坐未悬挂牌号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王良梅与朱纪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后检测朱纪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2mg/ml,王良梅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公安机关认定沈锦某驾驶机动车至路口直行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且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事故发生路口有交通指挥信号灯控制,事故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是认定事故的关键事实之一,经调查不能确认当事人行驶方向信号灯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FU26**车辆的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人(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良梅为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12,215.31元,其中衡山公司支付111,699.51元。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良梅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构成十级伤残;酌定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王良梅支付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王良梅与朱纪某为夫妻关系。王良梅为农村户籍,事发时朱纪某在上海福顺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食堂采购员工作,王良梅与朱纪某居住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唐家浜桥**号***室已满一年以上。2015年2月27日,王良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衡山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9,061.80元;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良梅赔付。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衡山公司驾驶员沈锦某驾驶机动车至路口直行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且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而从在案证据分析,事故现场的交通指挥信号灯情况、事发时非机动车的驾驶人情况无法查清,衡山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现并无证据证明王良梅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衡山公司作为沈锦某的用人单位,应对事故造成的王良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王良梅主张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衡山公司负责赔偿。衡山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书,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朱纪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衡山公司以此主张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称王良梅驾驶或乘坐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但鉴于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联系,故对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该抗辩亦不予采信。因朱纪某一并提起诉讼,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款由王良梅与朱纪某各半获得。原审法院审核了王良梅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良梅损失160,300元;2、衡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良梅损失97,079.80元。衡山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事发时,机动车遇绿灯正常直行通过路口,朱纪某醉酒驾驶电动车,王良梅作为成年人违反法规、乘坐醉酒状态朱纪某驾驶的电动车,其自身有过错,且涉案电动车未悬挂号牌。因此,王良梅应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同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良梅则请求维持原判。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良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机动车上路必须登记上牌,即悬挂号牌上路行驶,且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本案中,王良梅系成年人,按法规规定不得乘坐非机动车,同时,也不得作为驾驶者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如果作为乘坐者,在明知朱纪某醉酒状态下仍乘坐其驾驶的电动车,则过错程度尤甚。因此,王良梅无论作为电动自行车的乘坐者或者驾驶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衡山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王良梅自担10%的损失,衡山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良梅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提供了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居住在该村唐家浜桥**号***室。目前,该地区已无农田可供农业生产,因此,该地区应属城镇地区。同时,韩富某、林子某、袁礼某出具证明,证实王良梅、朱纪某夫妇自2013年2月起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申昆路丰某路出租房从事餐饮工作,故原审法院按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王良梅的损失范围及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包括:医疗费112,2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4,56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4,000元。衡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义务。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朱纪某受伤,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款由王良梅、朱纪某各半获得。王良梅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60,300元,剩余部分由衡山公司赔偿90%,计274,301.38元。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王良梅10万元,剩余174,301.38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衡山公司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11,699.51元,衡山公司还应赔偿王良梅66,601.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良梅66,601.8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9.30元,由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83.37元、王良梅负担27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99元,由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4.29元、王良梅22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