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终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文华与望江县水产局、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文华,望江县水产局,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杰学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文华,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正文,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水产局。法定代表人:郝加雨,局长。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杰学林,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杰学林,经商。上诉人陶文华因与被上诉人望江县水产局、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杰学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南、欧阳正文,被上诉人望江县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杰学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望江县东泊湖渔业养殖合作社将长岭镇北部滩涂水域(该水域由被告望江县水产局管理)约1000亩的水面及荒地发包给被告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由被告杰学林个人经营“龙虾育种和养殖”。为便于经营管理,被告杰学林于2007年11月起开始在其经营的四至范围外挖沟筑坝,并于2009年、2010年两次挖沟加坝,涨水季节沟内水深超过6米。2010年当地发生水患水位高涨,坝外荒地变成天然水域。2010年8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子李正芳与另案受害人史国强在坝外水沟中放网捕鱼,水边钓鱼的教师已善意提醒“沟深危险”,但两受害人执意下水,不幸身亡。另查明,在土坝的入口处当地政府设置了一块安全警示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营承包合同、证人陶某应、余三毛的书面证言、长岭村委会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杰学林为筑坝需要人为开挖水沟,并多次将水沟挖深,致受害人落水后身亡的危险性增加,显然其对水沟的维护、管理存在瑕疵,且被告杰学林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受害人李正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坝外沟深危险(两位在水边钓鱼的教师已善意提醒)仍下水放网捕鱼,致自己不幸身亡,其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90086元(4504.3元/年×20年)、丧葬费13181.5元(26363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3267.5元。上述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杰学林赔偿30%即45980.25元,受害人自身承担70%即107287.25元。其他各被告对水沟的维护与管理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杰学林赔偿原告陶文华各项损失4598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陶文华和被告杰学林各半负担。宣判后,陶文华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受害人李正芳自身承担70%的过错责任显然不公。事故发生时正值暑假,受害人为了改善贫困家庭生活,与同学一起捕鱼无可厚非,况且当时还有教师在钓鱼,出事地点的水沟6米之深,隐藏水下,受害人作为刚刚18周岁的高中学生不可能预知有生命危险,且水面没有任何警示水下有深沟和禁止下水的标志。二、一审认定事故发生的水域系望江县水产局管理,望江县水产局应对水面承包人的承包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现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而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三、水面承包合同是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虽然最终该水域由杰学林个人经营,但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有监督和管理承包合同实施的义务,应对杰学林造成的安全隐患采取消除和防范措施,因此其应对杰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维持原判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望江县水产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053.50元;3、改判被上诉人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和杰学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望江县水产局答辩称:望江县水产局对事故发生的水域仅有行政管理权,但该水域已发包给了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该公司承担。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杰学林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李正芳溺水身亡,原判确定因李正芳身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53267.5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确定受害人自行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2、上诉人主张望江县水产局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一、关于受害人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因当年发生水患水位高涨,坝外荒地已变成天然水域。事发时,受害人李正芳已年满18周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下水捕鱼的危险性应有认知,但其在他人已善意提醒“沟深危险”的情况下,仍执意下水,对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溺水身亡。受害人对本案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确定其自行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望江县水产局责任问题。望江县东泊湖渔业养殖合作社将水面及荒地发包给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后由杰学林个人经营,杰学林在经营过程中挖沟筑坝并两次加深水沟,导致受害人溺水的危险性增加。望江县水产局对事发水域仅有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望江县水产局对本案事故具有过错,其要求望江县水产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责任问题。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在承包水面和荒地后,又将水面和荒地交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杰学林个人经营,杰学林在经营过程中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溺水的危险性增加。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承包的水面具有管理职责,现该公司对杰学林挖沟筑坝及加深水沟的行为未予制止,对承包物的安全管理未尽到职责,故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应与杰学林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未认定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陶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杰学林赔偿原告陶文华各项损失4598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杰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陶文华各项损失45980.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陶文华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安庆市江南景观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胡 毅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