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石开秀、李名琴、李名季、李名勇与王元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开秀,李名琴,李名季,李名勇,王元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石开秀,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受害人李应树的妻子。原告:李名琴,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受害人李应树的长女。原告:李名季,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系受害人李应树的长子。原告:李名勇,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系受害人李应树的次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石开秀、李名琴、李名季、李名勇诉被告王元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开秀、李名琴、李名季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敦权、被告王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开秀等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17时15分,被告王元芳驾驶皖FM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繁昌县X04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1线荻港镇新河村路段,遇行人李应树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发生时碰撞,造成李应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王元芳驾驶��辆超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应树作为行人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马路,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子和子女,享有合法财产继承权,有权向被告王元芳提起诉讼,要求予以赔偿。李应树死亡后,被告王元芳仅给付了3万元;经查,被告王元芳的车辆和被告财保江门市分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应根据交强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元芳承担原告李名琴、李名季、李名勇的父亲李应树,原告石开秀的丈夫李应树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11483.2元。2、被告财保江门市分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原告石开秀的丈夫,李名琴、李名季、李名勇的父亲李应树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1万元;3、被告���元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当庭变更诉请第1、2、3项为:1、被告王元芳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11483.2元;2、被告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克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系四原告的妻子和子女。2、李应树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是城镇户籍及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责,受害人负次责。4、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5、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6、交通费票据��件,证明四原告为处理丧事而花费的交通费。被告王元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家人赔偿了受害人家属3万元;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元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财保江门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皖FM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9日,我司在交强险和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对超出11万的部分我司不认可。二、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元芳超过60岁,根据其驾驶证附页显示驾驶员应于每年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是否提交到交警队,若驾驶员出险前没有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到交警队,本案视为驾驶员无证驾驶,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三、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元芳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7时15分,被告王元芳驾驶皖FM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繁昌县X04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1线荻港镇新河村芦圩组路段,遇受害人李应树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应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元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树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皖FM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李应树系1948年1月8日出生,原告石开秀系受害人李应树的妻子,原告李名琴、李名季、李名勇分别系受害人李应树的子女。事发后被告王元芳赔付四原告3万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李应树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元芳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即受害人李应树发生碰撞,致李应树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元芳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应树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元芳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肇事皖FM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此起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4839×(20-7)年=322907元;2、丧葬费25447元;3、办理丧事误工、交通等费用酌定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李应树在此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60000元,合计414354元。因此应由被告财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被告王元芳赔付四原告304354×80%=243483.2元,扣除被告王元芳已给付的3万元,仍应赔偿213483.2元。现原告主张211483.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石开秀、李名琴、李名季、李名勇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元芳赔偿原告石开秀、李名琴、李名季、李名勇各项经济损失2114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开秀、李名琴、李名季、李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1元(全部预交),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1041元,被告王元芳承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