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闫长发与闫长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1,闫×2,闫×3,闫×4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246号原告闫×1。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闫×2。委托代理人张文凤(被告闫×2之妻)。被告闫×3。被告闫×4。原告闫×1与被告闫×2、闫×3、闫×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闫×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闫×2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凤到庭参加诉讼,闫×3、闫×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1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之父闫×5于2001年9月20日去世注销户口,之母王×于2011年3月14日过世注销户口。闫×5、王×夫妇婚后共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1986年我及妻子共同出资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柏福村×1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现闫×5、王×已经过世,我与被告对于上述财产的权属无法达成一致,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1号院内北房六间(包括一间门道)、东厢房三间、棚房两间中我的财产份额及闫×5、王×的遗产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2辩称:在2013年3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称×1号院是闫×5、王×的遗产。这次同样的一件事,他们说是他们出资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同一件事前后矛盾,明显是胡说,所有原告所举证据也不可能是真实的。×1号院本身是闫×2在1992年自己翻建的,在上次案件中我举证过,其中有村委会证明,我认为我所举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我认为是有效的。村里好多人可以证明闫×2将×1号院翻建的事实,法院人员也去现场进行了勘验,邻居还记得我家的房子是我翻建的,我认为这就够了。从赡养的角度看,闫×5自我结婚后一直和我们在×1号院居住生活,直到去世。尽管房本上是闫×5的名字,但是闫×5只是户主,当时的情况是房本、房基地都以户主为准。在农村的情况是老人的儿女众多,前面的儿子都可以批宅基地,最小的儿子都是和老人住在一起。被告闫×3、闫×4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闫×5与王×二人生前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以下简称柏福村)农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闫×1、次子闫×2,长女闫×3,次女闫×4。闫×5于2001年9月20日死亡注销户口,王×于2011年3月14日死亡注销户口。闫×5、王×夫妇生前,于1986年之前在柏福村×1号院内建设北房五间。1986年,经闫×5申请、有关部门许可,闫×5、王×夫妇将柏福村×1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房屋格局为北房六间(含一间门道,房间大小并非完全统一)。在翻建过北房后,约于1987年,闫×5、王×夫妇在柏福村×1号院新建东厢房三间。1992年12月16日,原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登记的柏福村×1号院的土地使用者系闫×5,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一栏登载的系个人所有。闫×5、王×夫妇去世前的大部分时间是与闫×2居住在柏福村×1号院。闫×1于1977年结婚,于1978年左右在柏福村获得了×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大致于1978年、1979年×1号院建设了房屋,房屋建成之后闫×1夫妇搬至×2号院居住生活。闫×5、王×生前并未对其子女进行过分家。在2012年、2013年,闫×2在政府部门的部分资金扶持下对柏福村×1号院房屋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装修,将东厢房更换了门窗,将北房更换了门窗、贴了地砖及踢脚线、改造了电路、进行了吊顶、增加了保温层等。本案审理过程中,闫×2辩称其于1992年出资对柏福村×1号院房屋进行了翻建,故该院房屋应当归其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于2015年8月28日对柏福村×1号院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现场就北房建设问题询问了1986年施工建房者邵×,邵×称目前北房装修过,但房屋格局并未改变,还是原来的格局,看不出后来翻建过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闫×1称柏福村×1号院有两间棚房亦系1987年所建,亦要求对其权属予以确认。闫×2辩称该棚房并非1987年所建,而系其于1997年、1998年左右由其出资所建,并且该棚房系在宅基地范围之外。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谈话笔录、现场勘验笔录、(2013)通民初字第9511号案件开庭笔录、(2014)通民初字第5813号案件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闫×3、闫×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诉柏福村×1号院在1986年前原有的房屋系闫×5、王×夫妇出资建造,1986年闫×5、王×经有关部门许可将柏福村×1号院房屋进行翻建并约于次年建设了东厢房三间。因1986年、1987年建房之时,闫×1已经结婚并在柏福村276号院居住生活,且闫×1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房屋建设中出资,故本院认定柏福村×1号院内北房及东厢房(在未考虑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并无闫×1的财产份额。因1986年、1987年建房之时,闫×2十五、六岁,按照常理其无相应出资能力,闫×2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参与出资,故本院认定柏福村×1号院内北房及东厢房(在未考虑继承遗产的情况下)亦并无闫×2的财产份额。至于闫×2所述的1992年其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一事,因其证据不足,本案不予采信。根据×1号院相关的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土地登记审批表的记载,柏福村×1号院的北房系有关部门批准闫×5所建、该院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亦为闫×5,且柏福村×1号院1986年、1987年翻建的北房及所建东厢房系在闫×5、王×居在该院住生活期间所建房屋。综上,本院认定柏福村×1号院1986年、1987年翻建后的北房及所建东厢房,系闫×5、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二人共同所有。对于闫×1要求确认柏福村×1号院两间棚房为其或闫×5、王×所有的诉讼请求,因闫×1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棚房系由其或闫×5、王×出资所建,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棚房在宅基地范围内属合法建筑,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闫×2一直居住使用柏福村×1号院,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不少日常维护,并于2012年、2013年在政府部分资金的扶持下对房屋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装修,该事实不可否认,其据此可在分割闫×5、王×遗留的房屋时主张适当多分,但不能据此认为其对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1号院内北房六间(含一间门道)、东厢房三间均系闫×5、王×的遗产;二、驳回原告闫×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闫×1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闫×2负担300元、闫×3负担300元、闫×4负担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印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人民陪审员 崔启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