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康仁、陈夏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康仁,陈夏兰,陈军通,张永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仁。被告:陈夏兰。被告:陈军通。被告:张永君。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康仁、陈夏兰、陈军通、张永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仁、陈夏兰、陈军通、张永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康仁、陈夏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康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息,未按期还贷,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军通、张永君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康仁、陈夏兰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8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4%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王康仁、陈夏兰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690元;三、判令被告陈军通、张永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王康仁及陈夏兰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陈军通、张永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王康仁由被告陈军通、张永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74%,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9日止,逾期归还借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3、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王康仁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7690元的事实。被告王康仁、陈夏兰、陈军通、��永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康仁、陈军通、张永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康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息,未按期还贷,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军通、张永君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康仁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769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康仁、陈军通、张永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康仁借款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4.5‰)的标准为限,超出部分,本���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康仁、陈夏兰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夏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军通、张永君自愿为被告王康仁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690元。二、被告陈军通、张永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1元,由被告王康仁、陈军通、张永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7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