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宾、李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宾,李素芬,金闯,杨东,蔡维维,马连芳,蔡群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委托代理刘红霞,男,该单位职工。被告何宾,男,回族。被告李素芬,女,回族,系被告何宾之妻。被告金闯,男,回族。被告杨东,男,回族。被告蔡维维,女,回族。被告马连芳,女,回族。被告蔡群丽,女,回族。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宾、李素芬、金闯、杨东、蔡维维、马连芳、蔡群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楚书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宾、李素芬、金闯、杨东、蔡维维、马连芳、蔡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何宾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了(张鲁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8008201200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何宾授信50000元,期限两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同日被告金闯、杨东、蔡维维、马连芳、蔡群丽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订立了(张鲁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8008201212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与被告何宾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何宾、李素芬签订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7月20日莘县农村信用联社张鲁信用社向被告何宾履行了借款50000元的义务,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月利率为10.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宾、李素芬、金闯、杨东、蔡维维、马连芳、蔡群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何宾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了(张鲁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80082012003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宾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大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贷款人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何宾与其妻即被告李素芬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出具了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2年12月11日,被告金闯、杨东、蔡维维、马连芳、蔡群丽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张鲁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80082012120035号《保证合同》,对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与被告何宾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28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向被告何宾履行了借款50000元的合同义务,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约定月利率10.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何宾还款明细表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宾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的(张鲁信用社)个借字(2012)第800820120035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向被告何宾履行了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何宾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何宾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本息,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被告何宾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之日后的约定利息。被告李素芬作为借款人何宾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李素芬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闯、杨东、蔡维维、马连芳、蔡群丽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了(张鲁信用社)高保字(2012)第80082012120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何宾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的贷款在最高余额6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金闯、杨东、蔡维维、马连芳、蔡群丽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闯、杨东、蔡维维、马连芳、蔡群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宾、李素芬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何宾、李素芬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所属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核准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与被告何宾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债权应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何宾、李素芬、金闯、杨东、蔡维维、马连芳、蔡群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宾、李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其中: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按照月利率10.5‰,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上浮50%),被告金闯、杨东、蔡维维、马连芳、蔡群丽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金闯、杨东、蔡维维、马连芳、蔡群丽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宾、李素芬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何宾、李素芬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书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德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