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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一次同学聚会上认识,后未经深入了解就草率确立了朋友关系,在谈恋爱时,双方经常为了被告喝酒、打牌、抽烟等琐事小事发生争吵,双方的关系时好时坏,吵吵闹闹,性格脾气不合,再加上父母反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终止双方的恋爱关系,但又在被告的哄骗之下,原告犹豫不决,幻想被告在结婚以后会改变坏习惯,随着年龄的增大,原告成为大龄姑娘,看着人家都结婚生子,再加上被告一再催婚,在农历2013年2月26日双方按风俗习惯草率举办了订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到温州市龙湾区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并于农历2013年9月27日按风俗习惯草率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未经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在喝酒、打牌、抽烟等坏习惯方面又不收敛,经常继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长期不合,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特别是被告有酗酒的恶习一直不改,三天两头在外喝酒,天天醉醺醺,不去上班工作,整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甚至多次酒醉后三更半夜起来把尿撒在房间的地板上,这样原告也曾经7、8次回娘家居住,后都在被告的改掉酗酒恶习保证下原告很不情愿的情况下回到被告家里,但被告屡犯不改,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了希望,双方之间已无法共同生活了,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双方的冲突越来越频繁和激烈,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2015年6月中旬,原告只得再次选择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互认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6日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有酗酒等恶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2015年6月中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经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结婚已两年多,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酗酒等恶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2015年6月中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