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秀虎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秀虎,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虎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秀虎在本区小港街道环山路6-1门口,趁人不备,抢得被害人付某夹在腋下的钱包1个。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0元及1串钥匙。2.2015年5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秀虎在本区小港街道蔚斗新村2-77号门口,趁人不备,抢得被害人钟某手中的钱包1个。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余元及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3.2015年5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秀虎在本区小港街道环山路东海路交叉口公厕附近,趁人不备,抢得被害人孟某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4.2015年6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秀虎在本区小港街道环山路3号A107号门口,趁人不备,抢得被害人乐某夹在腋下的钱包1个。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5元及三星手机1部(无法鉴定价格)、身份证等物品。5.2015年6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陈秀虎在本区小港街道蔚斗新村长河头(长河新村)7幢附近,趁人不备,抢得被害人时某的手包1个。该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十万元面值的越南币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秀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钟某、孟某、乐某、时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秀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秀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秀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学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