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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陶某某、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9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2013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古某,无职业。2006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古某受被告人陶某某邀约,伙同“平头”(另处)经预谋,在本市硚口区长丰路长丰万国汽配城“鑫美商务酒店”,被告人陶某某在酒店楼下望风,由“平头”溜门入室,盗得被害人李某甲的黑色古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200元及身份证等物,以及被害人耿某甲的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该手提包价值人民币3800元。赃物已丢弃,赃款已分赃挥霍。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孙华强(已判决)驾驶摩托车,从本市到达河南省新县城关京九路“阳光新村”小区,采取用锡纸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内,将被害人胡某放置在主卧室内的保险柜盗走,后二人将保险柜转移至一处偏僻的茶树林,由被告人陶某某用钢钎将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人民币6200元及黄金项链、珍珠项链、黄金手链等金银首饰盗走。赃物已销赃,赃款已分赃挥霍。2014年9月25日13时38分,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吕军(已判决)驾驶摩托车,在本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颐景康城馨美居”装饰公司门口,由被告人陶某某掏锁,吕军望风,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建设JYM125型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5元。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陶某某、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乙、李某乙、胡应娥、刘强的陈述及报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郑某、李力的证言、同案犯孙华强、吕军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户籍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孙华强、吕军辨认陶某某的辨认笔录、河南省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古某受被告人陶某某邀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还具有入户盗窃和多次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被告人古某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某、古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陶某某、古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某还依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古某还依照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