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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5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毕克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毕克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924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委托代理人:宋广明,男。被告:毕克仁,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毕克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毕克仁在我行贷款3万元,用于养蚕,约定贷款年利率9.252%。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毕克仁偿还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毕克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毕克仁于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30000元,用途为养蚕,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年利率9.252%。同时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又未获展期,应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毕克仁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毕克仁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毕克仁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毕克仁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克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日止按年利率9.252%承担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276%承担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