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秦某某,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沙湾镇,现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委托代理人马方平,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外打工认识同居,2008年9月19日在贵州省遵义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3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曹甲,原告用积蓄5万元、在娘家借的3万元在安康五里镇购买房子一套。原被告同居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并对原告殴打20余次,2012年2月25日被告把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迫不得已随后报警立案,为此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使原告彻底失望,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帮助原告抚育孩子,挣钱养家全部由原告承担。2009年原被告开始同居不同房的生活,2013年3月彻底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扶养,在安康市五里镇房屋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原告秦某某提供证据和对其证据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2014年3月31日周台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2.曹某某、曹甲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曹甲属于原被告婚生子,被告有抚育义务,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3.原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正式合法登记。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4.曹某某伤害照片,被告对此否认。5.孩子曹邹东证明,被告对此否认。6.曹某某给原告发的微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我的工资均由原告领取,水发生一次纠纷,但我已改正,今年我们又购买了房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某提供证据和对其证据质证情况如下:曹某某给秦某某打款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离婚感情破裂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对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发生过矛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继而同居生活,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在贵州省遵义县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3月21生育一儿。原、被告与2015年在五里镇购买按揭房屋一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并一起外出打工,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