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8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应位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应位茶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8723号罪犯应位茶,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2012)台黄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应位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170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应位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应位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应位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应位茶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应位茶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