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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钱真心,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民主组**号。被告人官某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肖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014公路由湘潭市往河口方向行驶,途经涟水桥桥南路段时与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范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范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真心诉称:2015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C59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将行人范某某、张某某撞倒,造成范某某撞成重伤,张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人官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297065.26元。被害人张某某已与被告人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故张某某未在本案中主张民事权利。被告人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异议,但提出家庭经济困难,一时赔不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C5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14公路由湘潭市往河口方向行驶,途经涟水桥桥南路段时与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范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范某某21964元医药费。另查明,被害人范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云塘派出所雪园新村社区居委会建城路4号1单元101号,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交通事故造成范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33065.56元(前期治疗费100065.26元+经法医鉴定后续治疗33000元=133065.56元);2、残疾赔偿金58454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20年×两处十级伤残指数11%=58454元);3、误工费16632元(住院42天+210天=252天×66元/天=16632元);4、护理费4662元(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40520元/年即111元/天×住院42天=46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30元/天=1260元);6、营养费2000元(酌情认定2000元);7、交通费168元(4元/天×42天=1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221241.56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市雨湖区公安局城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医药费发票、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及护理费收条;法医鉴定费、门诊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动四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致被害人范某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的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官某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1241.56元(已付219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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