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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政洪、林萍与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政洪,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萍(谢政洪之妻),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承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友明,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谢政洪、林萍与上诉人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原审第三人曹友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政洪与林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承伟、沈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曹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5日,谢政洪、林萍与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谢政洪、林萍向华东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三台,其中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售价18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华东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谢政洪、林萍提走上述三台塔式起重机,未付清华东公司货款。2009年5-12月期间,曹友明在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公司)承建的东湖听涛管理处项目负责塔式起重机的管理事务。因谢政洪与曹友明相识,谢政洪请求曹友明在项目中使用其所购起重机,曹友明同意将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鼎吉公司承接的东湖听涛管理处项目上使用。同年7月20日,曹友明以东湖听涛管理处项目部的名义与谢政洪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谢政洪)为甲方(鼎吉公司项目部)提供上述机械设备,并对该标段物体作垂直运输施工,机械租赁期从安装完毕开始使用之日起算至项目部书面报停在退场联系单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结束;机械租赁费用交纳方式、期限为:进退场安拆费10000元/台,机械租费10000元/月/台;合同签订后,支付进出场费5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进出场费;租费每月底日前付清,退场之前付清全部款项,租赁完成后,如不满一个月,按月结算;从2009年7月24日开始塔机使用起算,至用完之日;设备使用结束,甲方通知停机结束机械施工时,必须付清所有费用,否则乙方有权对该塔机作不退场处理,如果甲方没有征得乙方同意,自行对该设备进行拆除,甲方按该设备实际价值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延期租费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并按塔机机械施工月台班价续结延搁费至付清日,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归甲方承担。该合同书尾部甲方签章处由曹友明加盖了“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湖风景区听涛管理处派出所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曹友明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2009年8月1日,该起重机进场安装后投入使用。2009年12月底,由谢政洪设计拆卸方案,鼎吉公司委托泰安市源泉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拆卸,该QTZ40型塔式起重机被拆除后退场。但鼎吉公司至今未将该塔式起重机返还谢政洪,该起重机至今堆放在施工工地旁边山坡上。施工期间,曹友明以“借支单”方式从鼎吉公司处领取设备进场费5000元、设备租赁费38820元及设备操作人员人工工资14720元。曹友明领取上述款项后,实际支付谢政洪租赁费等费用共计24000元。因鼎吉公司拖欠设备租赁费用未付,谢政洪、林萍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鼎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谢政洪、林萍诉讼请求为:1、鼎吉公司支付谢政洪、林萍设备进、出场费10000元及租金(按每月10000元计算,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扣除被告鼎吉公司已付租金24000元);2、鼎吉公司赔偿谢政洪、林萍因迟延返还租赁设备的租金损失(按每月10000元计算,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鼎吉公司返还设备之日止);3、鼎吉公司支付谢政洪、林萍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从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截止2014年3月25日违约金为1436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QTZ40型塔式起重机系华东公司制造。2008年9月28日,华东公司作为设备产权单位,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浙江省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办理了产权备案登记。2009年10月26日,鼎吉公司在武汉市建设委员会以华东公司为设备产权单位办理了使用登记证。原审法院认为:曹友明系鼎吉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现场的设备管理人,其以鼎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谢政洪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其上加盖了鼎吉公司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且租赁设备已由鼎吉公司实际使用,故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确定为鼎吉公司。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谢政洪、鼎吉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鼎吉公司关于谢政洪不是设备权属人,其与曹友明恶意串通后订立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一、关于谢政洪、林萍主张鼎吉公司支付设备进、出场费及设备租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进、出场费为10000元,机械租赁费为10000元/月/台,诉争起重机从2009年8月1日进场使用,至同年12月20日使用完毕,此期间租金总金额为46666元,扣除谢政洪已收取租金24000元后,鼎吉公司还应向谢政洪、林萍支付设备进、出场费10000元和租金22666元。故谢政洪、林萍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鼎吉公司与曹友明之间系公司内部关系,曹友明收取鼎吉公司款项后,未向谢政洪、林萍支付的款项部分,不应认定为鼎吉公司已付租金范围,鼎吉公司可另行向曹友明进行追偿。二、关于谢政洪、林萍主张鼎吉公司赔偿延迟返还设备期间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租赁设备拆除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鼎吉公司应及时向谢政洪、林萍归还租赁物,因其未及时返还租赁物,给谢政洪、林萍造成了租赁物闲置损失,鼎吉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谢政洪、林萍明知租赁物拆除后堆放在施工工地旁边山坡上,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谢政洪、林萍可随时接受并运走租赁物,但谢政洪、林萍一直怠于接受租赁物,导致该设备长期闲置遭受扩大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损失程度,可酌情认定租赁设备在案件移送该院立案之日即2010年7月7日后的闲置损失,为谢政洪、林萍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遭受的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谢政洪、林萍无权向鼎吉公司主张该扩大损失。综上,鼎吉公司应赔偿谢政洪、林萍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期间的租金损失66000元(60000元+10000元÷30日×18日),谢政洪、林萍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损失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谢政洪、林萍向鼎吉公司主张逾期付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合同约定,如租赁方延期支付租赁费,应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谢政洪、林萍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鼎吉公司应以欠租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谢政洪、林萍支付违约金。谢政洪、林萍主张的超出此金额的违约金部分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鼎吉公司偿付谢政洪、林萍设备进、出场费10000元及租金26666元;二、鼎吉公司赔偿谢政洪、林萍租金损失66000元;三、鼎吉公司偿付谢政洪、林萍违约金(以欠租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四、驳回谢政洪、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共计3615元,分别由谢政洪、林萍负担1200元,鼎吉公司负担2415元(此款谢政洪、林萍已垫付,鼎吉公司应承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谢政洪、林萍)。谢政洪、林萍与鼎吉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谢政洪与林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7日后的闲置损失为谢政洪、林萍未采取止损措施遭受的扩大损失”不妥。1.自本纠纷发生后,我方一直向鼎吉公司主张归还租赁设备。我在庭审中多次直接提出要求,在2010年12月20日还提交了书面的《先予执行申请书》,法院也多次向鼎吉公司提出归还设备的要求,但该公司一直以该设备系案外人所有为由,拒绝归还。2、自从租赁设备交付鼎吉公司后,该设备的管理责任就在该公司。该公司既不归还设备,又不履行管理责任,导致设备报废,责任完全在鼎吉公司。3、鼎吉公司不同意归还设备,我方不能也不敢贸然取回租赁设备,所以扩大损失的责任不在我方。4、双方的《机械租赁合同》也约定,不付清租赁费,不作退场处理。从合同约定来看,即使鼎吉公司曾经通知我方取回租赁设备,由于该公司拖欠相关费用,我方也有权对租赁设备作不退场处理,由此造成设备闲置的损失应由鼎吉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根据法院的释明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价值评估,因评估结果与我方请求的设备损失数额差距较大,我方撤回了该项请求,但由于设备损失是由于鼎吉公司拒绝交还设备造成,原审法院应当确定由鼎吉公司承担评估费。谢政洪与林萍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鼎吉公司赔偿迟延返还租赁设备的租金损失(按每月10000元,自2009年12月2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设备止),并对评估费用作出处理。鼎吉公司答辩称:租赁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拆卸需要资质。该设备在拆卸后已经拖走,不在现场。鼎吉公司上诉称:一、谢政洪与林萍对租赁设备没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出租权,无权主张享有租金权利,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二、《租赁合同》系第三人与谢政洪、林萍之间恶意签订,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设备租赁关系,已经结算,我公司与谢政洪、林萍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我公司与第三人有口头协议,约定租赁的包干价为4万以内。该事实有第三人在我公司领取的租赁费印证,第三人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谢政洪、林萍担心我公司不认同“口头协议”,才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并盗盖“资料章”。三、《租赁协议》属无效合同,租赁设备原使用证过期,继续使用该设备违背了国家对特种机械设备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四、原判决实体处理不当。1、即使认定《租赁协议》有效,原审已查明第三人在我公司领取租金,应判令由其直接向谢政洪、林萍偿付。2、原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66000元损失不当。设备系由谢政洪设计拆除方案,由第三方拆除。谢政洪应当及时与第三方协调拆除设备事宜,及时将设备运走。既然没有我公司阻止拖走设备的事实,则造成设备闲置的责任在谢政洪、林萍。原审判决确定损失为合同到期日至原审法院受案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超审限结案,程序违法。鼎吉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政洪与林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政洪与林萍承担。谢政洪与林萍答辩称:我方对于租赁设备虽然没有完全的所有权,但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法律对该设备的租赁没有强制性规定,我方与鼎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谢政洪制作了租赁设备的拆卸方案,但该方案需要相关部门审批才能进行。鼎吉公司拆卸设备后未予返还。谢政洪与林萍其他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曹友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谢政洪、林萍表示曾通过电话向鼎吉公司要求返还起重机,鼎吉公司予以拒绝。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谢政洪、林萍在原审曾提出“判令鼎吉公司立即归还设备,并赔偿损失4万元(设备拆除后放置在露天导致其使用性降低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对起重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谢政洪与林萍以需要搜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撤回该请求。原审判决中未列明原审第三人曹友明身份情况,本院予以列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机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谢政洪、林萍是否有权取得起重机租赁收益;鼎吉公司应承担的迟延返还起重机的责任范围。关于《机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经查明,曹友明以鼎吉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谢政洪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在协议上加盖鼎吉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于曹友明在鼎吉公司承建项目负责塔式起重机的管理事务,谢政洪出租的起重机也实际在鼎吉公司项目工地使用,故曹友明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鼎吉公司承担,《机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鼎吉公司与谢政洪。鼎吉公司上诉主张谢政洪与曹友明恶意签订书面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该公司利益的事实。鼎吉公司还主张该公司与曹友明存在口头约定。本院认为,鼎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并且即使鼎吉公司与曹友明之间存在约定,与本案《机械租赁合同》亦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机械租赁合同》的效力。由于《机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并就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谢政洪、林萍是否有权取得起重机租赁收益。鼎吉公司主张谢政洪与林萍不是起重机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租金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占有人依然可以享有占有动产的使用、收益权利。本案中,谢政洪与林萍基于与华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占有本案所涉起重机,鼎吉公司主张谢政洪、林萍因不具有起重机的所有权而不能享受该设备的收益,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中没有出现因华东公司主张权利而导致鼎吉公司不能使用起重机的情形,故鼎吉公司无权以华东公司保留起重机所有权为由拒绝向谢政洪、林萍支付租金。因此,鼎吉公司提出谢政洪与林萍不具有起重机的所有权,无权要求该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鼎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鼎吉公司应承担的迟延返还起重机的责任范围。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鼎吉公司在将起重机拆除退场后,应当返还给谢政洪。由于该公司在使用完毕后,既未向谢政洪返还起重机,也未要求谢政洪将起重机运走,造成起重机闲置,谢政洪、林萍无法获得租金收益。另一方面,上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谢政洪作为该设备的出租人,对于设备的使用、拆卸、转移应当保持关注。故对于起重机拆卸后闲置于工地之外的情况,谢政洪及林萍应当是明知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谢政洪与林萍在明知起重机闲置而鼎吉公司未予返还的情形下,应当自行将起重机拖走,以避免起重机继续闲置,扩大损失。谢政洪与林萍主张鼎吉公司拒绝归还起重机。但根据谢政洪及林萍的陈述,两人仅通过电话向鼎吉公司索要,而未采取实质性的措施。由于谢政洪与林萍不能证明鼎吉公司存在威胁或强制的行为,令其无法自行拖回起重机,因此应当认定两人未采取适当的措施,导致起重机闲置损失的扩大。综上,鼎吉公司对于起重机拆除后未及时返还产生的闲置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起重机持续闲置的情形下,谢政洪与林萍未采取适当措施结束此状况,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损失程度,酌情认定2010年7月7日后发生的损失为扩大的损失并无不当,鼎吉公司应当承担此前迟延返还起重机造成谢政洪、林萍的租金损失。谢政洪、林萍要求鼎吉公司支付至返还设备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谢政洪与林萍还主张原审进行了起重机的价值评估,在本案中应当对评估费用的负担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起重机价值进行评估,系基于谢政洪与林萍提出由鼎吉公司赔偿设备损失的请求。由于谢政洪与林萍撤回该项请求,故原审判决对于该项请求涉及的主张是否成立未予审理,由此对于评估费用的负担亦不能确定。对于该费用的负担,谢政洪与林萍可以在另行主张设备损失时一并提出。综上,谢政洪、林萍与鼎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谢政洪、林萍租金损失66000元;三、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谢政洪、林萍违约金(以欠租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二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谢政洪、林萍设备进、出场费10000元及租金26666元;四、驳回谢政洪、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谢政洪、林萍设备进、出场费10000元及租金22666元。四、驳回谢政洪、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共计3615元,分别由谢政洪、林萍负担1200元,鼎吉公司负担2415元(此款谢政洪、林萍已垫付,鼎吉公司应承担部分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谢政洪、林萍)。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谢政洪、林萍负担2420元,武汉鼎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