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真银与林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真银,林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黄真银。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波。原告黄真银为与被告林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真银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95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真银借款50000元;二、被告林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黄真银逾期利息3950元(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6日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0元,由被告林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