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8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XX玉与被告重庆耕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玉,重庆耕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197号原告XX玉,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珠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耕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2幢12-7,组织机构代码56992652-9。法定代表人龚益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玉与被告重庆耕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耕鑫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玉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李珠珠和被告重庆耕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玉诉称,2015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重庆耕鑫公司为其提供中介租赁服务,并于2015年1月22日和25日总计向重庆耕鑫公司支付了佣金10万元。重庆耕鑫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佣金确认书》,确认成交物业为“沙坪坝区华夏银座宝岛眼镜”(以下简称涉案物业)。但涉案物业根本没有出租意向,原告多次要求重庆耕鑫公司退还佣金均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即《佣金确认书》;2、被告退还原告佣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耕鑫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即《佣金确认书》属实,约定了合同主要内容、佣金数额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介绍原告与涉案物业洽谈,原告后来私下与有权出租该物业的一个名叫“马登棋”的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我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应当退还佣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XX玉准备租赁房屋,委托重庆耕鑫公司居间介绍,重庆耕鑫公司首先推荐了北碚区的一处物业。2015年1月22日,XX玉向重庆耕鑫公司预缴了佣金5万元,重庆耕鑫公司开具的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诚意金”。因XX玉对该处物业不满意,重庆耕鑫公司又向XX玉推荐了涉案物业。2015年1月25日,甲方XX玉与乙方重庆耕鑫公司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主要载明成交物业为涉案物业(以实际产权证地址为准);交易方式为租赁,成交金额为175000元整/月;佣金金额为10万元;甲方经乙方居间介绍,与交易相对方进行上述物业的租售交易,甲方现确认按照上述表格所列之条件及下述条款的约定向经纪方支付佣金;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若与承租方私下成交,须向贵司支付上述服务费的双倍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同日,XX玉向重庆耕鑫公司另支付了佣金5万元,加上此前支付的5万元,XX玉总计支付了10万元佣金。2015年6月17日,XX玉诉至本院。庭审中,重庆耕鑫公司陈述,该司预先知道涉案物业要出租的信息并向XX玉推荐,涉案物业一直由马登棋与该司联系,该司不清楚涉案物业的产权人,马登棋应当有权处分,但没有相应证据;XX玉与马登棋私下签订了租赁合同,没有通知该司,后来双方又解除合同,马登棋退还了租金并赔偿了XX玉10万元,但马登棋不愿意出庭作证也不愿意由法院调查取证。重庆耕鑫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证实其陈述事实:1、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出租方为马登棋(甲方),承租方为XX玉(乙方);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X-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甲方确保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前三年的年租金为210万元,后两年每年递增6%等内容。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署“马登棋”,乙方处签署“XX玉”。另外,该合同尾部由署名为“马登棋”的人书写“本人确认本复印合同属实,且本合同与2015年6月10日与乙方协商解除合同并赔偿乙方10万元整,并附上退还定金与赔偿款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马登棋2015年7月1日”的内容;2、2015年6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载明收款人为XX玉,汇款人为马登棋,汇款金额为60万元。XX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与马登棋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收到马登棋支付的60万元,但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佣金确认书》、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玉与重庆耕鑫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明确约定由重庆耕鑫公司为XX玉居间介绍租赁涉案物业,XX玉支付佣金10万元,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玉向重庆耕鑫公司预缴了10万元佣金,重庆耕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居间服务,促成XX玉与有权出租涉案物业的相对方签署租赁合同。重庆耕鑫公司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即使该合同属实,重庆耕鑫公司也并未举示马登棋有权出租涉案物业的相关证据。因此,重庆耕鑫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司促成了XX玉与有权出租涉案物业的相对方签署了租赁合同,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XX玉预缴佣金后,未能租赁使用涉案物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与重庆耕鑫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即《佣金确认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玉要求重庆耕鑫公司退还佣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XX玉要求重庆耕鑫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XX玉的实际损失和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被告XX玉与被告重庆耕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即《佣金确认书》。二、被告重庆耕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玉返还佣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重庆耕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XX玉已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重庆耕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150元直接支付给XX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喻沿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