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林家殿与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殿,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初字第158号原告林家殿,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许毅青,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康,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沈展昌,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吴作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菲,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进步里新村*座*楼。法定代表人黄瑞发,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家殿不服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殿诉称,原告于2010年、2011年举报马尾镇快洲村副书记倪齐钊及村民林家光违法建筑,经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及上级部门均确认两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已经过了最后的法律程序,依法应予以强制拆除。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互相推诿不作为,未组织执法到位,被举报人的违法建筑保留至2014年全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倪齐钊的违法建筑60平方米,补偿96.5664万元(不含装修),对林家光的违法建筑75平米,补偿7.425万元。请求:要求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和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追回补偿款100多万元。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没有诉权,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追回被举报人的补偿款,这个不是行政行为,是举报事项,该补偿款不是答辩人发放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信访事项决定。请求: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林家殿要求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处理的行为属于举报投诉,与所诉的答辩人是否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未收到实际影响和损害,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不适格;其诉请的“追回被举报人的补偿款”并非行政诉讼中的具体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状中所诉的答辩人不履行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林家光违建,答辩人曾联合镇政府等多次对违建进行拆除,并责令限期改正、督促补办相关建房用地手续;答辩人对倪齐钊违建调查后发现该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联合相关部门实地制止并局部拆除,答辩人再次责令停止建设并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三、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依法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对违法建设严格依照房屋征收方案处置,原告所诉国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既不是涉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答辩人依法依规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原告诉称答辩人“不作为、乱作为”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不是适格的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林家殿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倪齐钊和林家光的违法建筑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并追回补偿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两处违法建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是否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林家殿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综上,原告林家殿不具备提起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家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林 华代理审判员 郑 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239820,49)?)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