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胡曼丽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曼丽,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81号原告胡曼丽。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798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寿国,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平,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北港派出所副所长。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址武汉市江汉区汉口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雄,武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武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胡曼丽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以下简称洪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因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告洪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行为的复议决定,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曼丽,被告洪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平,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雄、王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协调,故协调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胡曼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行为。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胡曼丽诉称,自己作为红旗村村民代表,在集体及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情形下,已经历经了五年的逐级上访维权之路,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特别近两年来,原告等村民自费借支依法到国家中纪委、信访局等信访接待处维权,长期以来,原告等人迫于生计,不得已乘北京14路公交车到力学胡同站下车等候求助于国家民政局下设立的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接待大公交专用车,找救济进餐住宿和能休息的场所,绝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滥用职权,故意捏造原告2015年1月22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该分局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由此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告系捏造事实、非法拘禁原告。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对被告非法拘禁原告渎职侵权案件立案调查,赔偿原告精神和经济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胡曼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2015年1月23日,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曾经受过行政处罚。证据3、2015年5月12日,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证据4、2015年2月2日,武汉市第一拘留所作出的一拘解字(2015)041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曾经受到过行政拘留。证据5、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西公(2015)第91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没有在北京实施违法行为。证据6、市公安局作出的送字(2015)第32号《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到市公安局复议过。被告洪山公安分局辩称,原告胡曼丽因拆迁补偿问题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1月22日,原告胡曼丽再次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被告洪山公安分局经过传唤、调查等程序后,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胡曼丽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案件结案综合报告》、《受案登记表》、洪公(治)行决字(2015)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洪山公安分局洪山街北港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胡曼丽《人员基本信息》。证据2、2015年1月23日,洪山公安分局洪山街北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3、2013年4月10日、2015年1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上述证据1、2、3拟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证据4、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正确。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家属、监护人记录》。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一、2015年3月23日,胡曼丽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公安局收到原告胡曼丽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该申请,并向洪山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洪山公安分局十日内向市公安局作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市公安局书面审查后,合议认为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即于六十日内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直接送达原告。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洪山公安分局对胡曼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二、原告胡曼丽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而胡曼丽在2015年6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市公安局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行政复议书》。拟证明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申请。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处理呈批表》。拟证明市公安局按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3、武公复答字(2015)20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拟证明市公安局要求洪山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证据4、武公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5、送字(2015)第32号《送达回执》。拟证明复议决定书已直接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洪山公安分局的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的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过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该分局作出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2日的上访活动中没有被训诫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洪山公安分局的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的证据1至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胡曼丽因认为洪山区洪山街红旗村民委员会存在贪腐行为及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对原告作出二次《训诫书》予以训诫。洪山公安分局洪山街北港派出所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口头传唤原告胡曼丽进行调查询问,认定原告胡曼丽2015年1月2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当场告知原告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2015年1月23日,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胡曼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上述过程中,原告胡曼丽拒绝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家属、监护人记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在上述文书上予以注明。原告胡曼丽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第一拘留所,后于2015年2月2日期满被解除行政拘留。2015年3月23日,原告胡曼丽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胡曼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胡曼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胡曼丽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违法处罚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属于本辖区的行政案件及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行政案件具有行政管辖的职权。本案原告居住在被告辖区,在北京市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具有查处职权。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胡曼丽不满房屋拆迁土地补偿等事项,本应依法进行信访活动,但却多次到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活动,经公安机关训诫,原告在明知中南海周边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信访或走访,其行为明显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认定原告胡曼丽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告知权利义务、询问、调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向原告胡曼丽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综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胡曼丽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其予以训诫,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不构成“一事再罚”。综上,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市公安局维持被告洪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胡曼丽要求撤销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时,才应承担国家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原告胡曼丽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曼丽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洪公(治)行决字(2015)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胡曼丽要求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曼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余四美人民陪审员 朱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