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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余广协与陈盛朋、薛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广协,陈盛朋,薛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70号原告:余广协,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盛朋,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薛秀英,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国活,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80号。负责人:林良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嘉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倩瑜,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广协诉被告陈盛朋、薛秀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阳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广协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强,被告陈盛朋、薛秀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黎国活,人保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倩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广协诉称:2014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陈盛朋驾驶粤Q×××××���小轿车从阳西县城由南往北驶至民政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碰撞到驾摩托车对向行驶的原告余广协,造成原告余广协及车上人员受伤及粤Q×××××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余广协当即被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4年3月6日,阳西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盛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广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余广协因经济拮据,于当天从阳西县人民医院出院,住院46天期间用去医疗费27155.9元。事故车辆粤Q×××××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起事故有三名伤者,原告请求按比例赔偿损失125845.5元。原告余广协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7155.9元;2、护理费为120元/天×46天×1人=5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6天×1人=4600元;4、营养费5000元;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误工费32598.7元/年×438天=39661.75元,合共162635.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盛朋、薛秀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5845.5元;二、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广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阳西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各一份;3、保险单二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医药费用清单一份;6、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被告陈盛朋、薛秀英辩称: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赔偿了4000元,应予以扣除,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陈盛朋、薛秀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代收住院押金票据七张;2、医疗发票二张。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另外两伤者已经另案提出诉讼,交强险应由三方按比例参与分配,商业险按照双方责任承担70%。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应扣减非社保用药,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4600元无异议,但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应按1000元为准;我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收入,且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时间有误,按照医嘱应该是346天;原告请求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医院护工凭证,所以护理费应按76.0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凭据,应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事故双方过错责任按3500元为宜;对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本案赔偿应按照201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余广协的询问笔录、余广协家中照片、兴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广场东路二街8号楼房屋照片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3时03分,被告陈盛朋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阳西县城人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民政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阳西县城人民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余广协驾驶的��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刘世义、余艳祥两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余广协、刘世义、余艳祥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余广协及刘世义、余艳祥随即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余广协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27389.7元(含住院医疗费27155.9元和出院后复诊医疗费233.8元),经诊断为:1、双股骨头骨折;2、左侧髋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建议出院后休息10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3月6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字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盛朋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余广协未取得机动车驾��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刘世义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余艳祥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盛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广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世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余艳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复诊产生的医疗费233.8元。另查明,原告余广协属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提供阳西县文明号俱乐部出具的《证明》、兴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拟证实其事故��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其中,阳西县文明号俱乐部出具的《证明》记载:余广协于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在阳西县文明号俱乐部任服务员。兴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余广协于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在兴华居委会广场东路二街8号楼306房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记载:余广协向卓舵承租阳西县织篢镇九区广场东路二街8号楼306房,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庭后,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提供了余广协的询问笔录、余广协家中照片、兴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广场东路二街8号楼房屋照片等拟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其中,余广协的询问笔录(由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28日前往原告户籍地家中向其询问后制作)主要内容是:原告陈述���于2013年间先后在广州、东莞打工,后回家休息一周后去马村电厂打工(约2013年11月)至发生事故。兴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内容相一致,但兴华居委会在原证明上加盖“经调查,该证明不属实”的签章,证实原告在广场东路二街8号楼306房居住不属实。广场东路二街8号楼房屋照片反映该房屋的情况。另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反映实地调查情况,称经派员前往广场东路二街8号楼房屋了解,该房屋为家用自住房屋,从未出租使用,房屋所有人的家属表示不认识租赁合同上签名的“卓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余广协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致左髋关节丧失功能35.4%,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1.2%,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评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肇事车辆粤Q×××××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薛秀英。该车在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盛朋、薛秀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又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二名伤者刘世义、余艳祥亦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896号、(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125号。其中,伤者刘世义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353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1975.9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05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629.42元。伤者余艳祥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375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4225.7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5672.46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991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48283.3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阳西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用清单、代收住院押金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盛朋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余广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刘世义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余艳祥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盛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广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世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余艳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5年9月25日,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余广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余广协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7389.7元(含住院医疗费27155.9元和出院后复诊医疗费233.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所用药物为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开具的对症用药,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主张剔除非社保用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余广协主张其事故前在阳西县文明号俱乐部工作并在阳西县城租房居住,并提供了工作单位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拟予证实,但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后提供的证据反映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属实,《房屋租赁合同》上记载的房屋���没有出租给他人的事实,再者,原告亦在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向其询问的笔录中承认2013年间多次多地更换工作的情况,而其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自2013年1月一直在阳西县文明号俱乐部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余广协该主张事实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在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但考虑到原告事故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尚在校就读,而据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询问笔录反映,原告事故前已有短期的务工履历,结合其受伤后持续误工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应计算其误工损失。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且本人陈述的工作情况与代理人在本案庭审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应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抢救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1日,共47天)和出院后全休期间(10个月,即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共306天)、全休期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7日,共105天),合计误工458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2245.6元/年÷365天×(47+306)天+12245.6元/年÷365天×105天×10%=12195.27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余广协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根据其伤势情况及医嘱确定为1人,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余广协的住院期间为47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余广协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47天=4700元,现原告诉请4600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营养费,根据原告余广协的伤情并参照医院所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余广协请求营养费合法合理,但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评残实际及必需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的乘车发票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结合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客观上存在因住院就医、复诊以及评残而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本地区交通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方的交通费200元,对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8、鉴定费,该��损失系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所实际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属赔偿范围,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以支持。依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以上1-9项共计81076.17元。事故车辆粤Q×××××号小轿车在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和另外两名伤者刘世义、余艳祥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27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3489.7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2195.27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7586.47元。伤者刘世义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353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1975.9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05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629.42元。伤者余艳祥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375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4225.7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5672.46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991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48283.37元。因原告和伤者刘世义、余艳祥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按比例予以赔付。即原告余广协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2798元(33489.7元÷(33489.7元+41975.98元+44225.77元)×10000元],刘世义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3507.02元(41975.98元÷(33489.7元+41975.98元+44225.77元)×10000元],余艳祥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3694.98元(44225.77元÷(33489.7元+41975.98元+44225.77元)×10000元];原告余广协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30345.12元(47586.47元÷(47586.47元+76629.42元+48283.37元)×110000元],刘世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48865.35元(76629.42元÷(47586.47元+76629.42元+48283.37元)×110000元],余艳祥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30789.53元(48283.37元÷(47586.47元+76629.42元+48283.37元)×110000元]。同时,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143.12元(2798元+30345.12元)给原告余广协。对于原告余广��余下的赔偿款47933.05元(81076.17元-33143.12元),因被告陈盛朋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陈盛朋应按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47933.05元×70%=33553.14元。因粤Q×××××号小轿车在人保阳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陈盛朋对原告所负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负责赔偿,但此前被告陈盛朋已先行垫付了4000元的赔偿款给原告,应予扣减,即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尚应赔偿29553.14元(33553.14元-4000元)给原告余广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143.12元给原告余广协,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完毕;二、被告陈盛朋对原告余广协所负赔偿款2955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余广协,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广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7元,由原告余广协负担1414元,由被告人保阳江分公司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美然人民陪审员  江祖珍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二〇一五年���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