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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大象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贵和实业有限公司,杨鑫,赵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高树成,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维平,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振,该行客户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赵向波,总经理。被告山东大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袁业军,经理。被告济南贵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小清河北路。法定代表人颜烈全,经理。被告杨鑫,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赵向波,住陕西省宝鸡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堂公司)、被告山东大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贸易公司)、被告济南贵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被告杨鑫、被告赵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鑫鼎堂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2811.82元,积欠利息124597.48元(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违约的利息、复息、罚息另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解除合同;2、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鑫鼎堂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020004-2013(天桥)字003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200万元用于采购商品,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按月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3、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3年9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象贸易公司、被告杨鑫、被告赵向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被告鑫鼎堂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贵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贵和公司对被告鑫鼎堂在原告处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2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时约定对被告鑫鼎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6020004-2013(天桥)字003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债务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该份保证合同,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意欲继续履行编号为16020004-2013(天桥)字003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增加保证人,被告贵和公司与原告就新的借款220万元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贵和公司还应为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贵和公司表示同意,后因被告鑫鼎堂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双方未再续签借款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贵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此前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鑫鼎堂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9月15日,贷款年利率6.6%,日利率0.0183%,日罚息率0.0275%,日复息率0.0275%。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贵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贵和公司对被告鑫鼎堂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2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时约定对被告鑫鼎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6020004-2013(天桥)字003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债务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该份保证合同,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意欲继续履行编号为16020004-2013(天桥)字003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增加保证人,被告贵和公司与原告就新的借款220万元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贵和公司还应为2013年9月25日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贵和公司表示同意,后因被告鑫鼎堂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双方未再续签借款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贵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此前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鑫鼎堂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鑫鼎堂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52811.82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24597.48元,合计2077409.3元。原告主张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三息计算按上述利率计取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庭审中,因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鼎堂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大象贸易公司、被告杨鑫、被告赵向波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鼎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大象贸易公司、被告杨鑫、被告赵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贵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贵和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系对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行担保被告贵和公司系对新的借款220万元提供担保,并附条件的要求被告贵和公司对旧的借款即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担保,从原告陈述看其目的是为借新还旧其所附的条件即原告与被告鑫鼎堂公司订立新的借款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鑫鼎堂公司并未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该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与被告贵和公司之间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并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贵和公司对被告鑫鼎堂公司的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300元,系其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本金1952811.82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24597.48元,合计2077409.3元。二、被告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计算方法为: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183%计算;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日罚息率0.0275%计算;复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复息率0.0275%计算(如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随其调整)。三、被告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公告费损失300元。四、被告山东大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鑫、被告赵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2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济南鑫鼎堂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大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鑫、被告赵向波共同五被告负担28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安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