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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090号原告:周,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张盼成,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滕仁庆,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永娇,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盼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仁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权进行了约定,但尚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欣家园3区36号楼1门802室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网购的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双方离婚后涉及的财产纠纷已经解决完毕,不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6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子女抚养事项:(周鑫杰)儿子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女方不付)由男方全部负责……。二、共同财产事项:1、双方名下无存款。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金谊花园19-1-202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屋产权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负责,后期房屋贷款由女方自行承担。3、汽车:夫妻现有一辆三菱牌翼神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离婚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债务事项:双方确认在婚姻内买房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不追究女方。周未按离婚协议履行协助变更房屋及车辆过户手续,刘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诉讼,经本院调解结案,该案(2015)青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确认:一、被告周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赛达十支路与芦北路交口东北侧金谊花园19-1-202房屋归原告刘所有,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告自行承担房屋产权过户费用;二、被告周名下的牌照号为津J三菱牌小轿车归原告刘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自行承担车辆转移登记费用。调解书生效后,周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完毕。现金谊花园19-1-202房屋银行贷款已偿还完毕,但因属经济适用房未过五年尚未办理过户,津J三菱牌小轿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刘给付周的5000元亦未履行。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周以被告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杨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杨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欣家园3区36号楼1门802室卖给本案被告刘,价款30万元,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案外人杨现金1万元,剩余29万元5天内付清。庭审中,原告周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周购买诉争房屋及支付购房款的过程,原告周对于支付购房款项的来源称系找亲戚朋友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主张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定金1万元系周从刘之父刘贵臣手里取走,尾款29万元系刘贵臣出卖其在天津市塘沽区新星里27-103房产的款项支付,并提供了刘贵臣收取卖房款项的存折及周支取其中的289999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经查,刘贵臣于2012年2月19日与窦建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刘贵臣名下的位于关于天津市塘沽区新星里27-103房产一套,总价款为425000元,房屋首付款15000元,余款410000元买方贷款支付并于2013年3月15日前将首付款筹齐按资金监管机构代收代付手续的规定存入该机构,卖方同时将已收取的定金(即第一部分房款)一同存入该机构办理代收代付手续。2012年4月9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将购房款及利息共计425093.23元汇入刘贵臣账户。周称同刘于2012年4月10日两次支取了该账户中的40000元(银行取款凭条确认签字为刘贵臣)及49999元(银行取款凭条确认签字为周代刘贵臣),2012年4月11日周独自支取了200000元(银行取款凭条确认签字为刘贵臣、周),共计289999元周将该款项于2012年4月11日在本案诉争房屋处交到刘贵臣手中,被告刘当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称购买诉争房产款系其父出卖塘沽区新星里27-103房产的款项支付,后又称定金10000元系由刘贵臣支付,尾款290000元系周先行借钱支付,后刘贵臣卖房款到账后,又将290000元交给周偿还借款。再查,被告刘提供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诉争房屋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欣家园3区36号楼1门802室的权属登记,2013年8月权属为:杨。2013年9月权属为:刘。2015年4月权属变更为:李爱华、刘贵臣。案外人李爱华、刘贵臣自2012年10月份迁至该诉争房屋处一直居住至今。又查,原告周主张的除诉争房产外的其他财产,原告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淘宝网的订单信息2张及京东订单信息10张证实其网购了液晶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燃气灶一套、电压力锅一个、电饼铛一个、落地电风扇一台、微波炉一台、客厅及卧室吊顶、电视柜一套、床和沙发靠背垫一套。其他财产床垫一张、衣柜一套、鞋柜一个、餐桌一床头柜一个、餐具一套、佳能相机一部、三星摄像机一部、台式电脑一台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承认上述财产均在刘居住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赛达十支路与芦北路交口东北侧金谊花园19-1-202房屋处。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应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原告在离婚时对部分共同财产未要求分割,离婚后要求继续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床垫一张、衣柜一套、鞋柜一个、餐桌一床头柜一个、餐具一套、液晶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燃气灶一套、电压力锅一个、电饼铛一个、落地电风扇一台、微波炉一台、客厅及卧室吊顶、电视柜一套、床和沙发靠背垫一套、佳能相机一部、三星摄像机一部、台式电脑一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新家园3区36号楼1门802室房屋由案外人李爱华、刘贵臣使用且在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民委员会权属登记变更为李爱华、刘贵臣,原告主张该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对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芦新家园3区36号楼1门802室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二、夫妻共同财产佳能相机一部、三星摄像机一部、台式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电压力锅一个、电饼铛一个归原告周所有;床垫一张、衣柜一套、鞋柜一个、餐桌一张、床头柜一个、餐具一套、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抽油烟机燃气灶一套、落地电风扇一台、客厅及卧室吊灯、电视柜一套、床和沙发靠背垫一套归被告刘所有。原告周所分得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周自行取回。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原告负担401元,被告负担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克茹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