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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君军与陈乐、范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军,陈乐,范水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吴君军。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心慈,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水亚。原告吴君军诉被告陈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吴君军申请,依法追加范水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君军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被告陈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嘉彬、周心慈,被告范水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君军诉称:原、被告系部队战友。2013年初,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借款金额为2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偿还了原告9万元。后因被告无力还款,被告陈乐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乐辩称:原、被告并未发生如原告所诉的26万元的借款往来,因时间较长,被告记得双方大概有10万元左右的借款发生,大部分已归还,望原告进一步举证双方的借款往来,确有剩余借款未归还的,被告愿意归还。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高于目前银行的贷款利率标准。被告范水亚辩称:没有借那么多钱,这个钱是投资的。经审理查明:太仓艾茵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茵宝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设立,股东为原告吴君军和被告陈乐,吴君军为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已注销。2013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陈乐的账户(账号62×××36)转入1万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艾茵宝公司的账户(账号32×××43)现金缴款15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艾茵宝公司的账户(账号32×××43)现金缴款501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陈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61)存入4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乐向原告吴君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资经周转向吴君军借17万元整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庭审中,原告吴君军向法庭陈述:“2012年年末至2013年年初的时候,被告陈乐邀请原告夫妻在太仓来玩,被告陈乐对原告说其开了一个公司很赚钱,说可以帮原告申请到天猫的加盟资格。后来被告陈乐就一直要求原告汇款,原告通过银行分四次向被告交付了250100元,另外向被告给付了现金1万元。汇入艾茵宝公司的200100元是原告根据被告陈乐的要求汇过去的。艾茵宝公司是被告陈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注册公司私自设立的,设立公司的相关签字都是被告陈乐伪造的。被告陈乐说在2013年9月肯定能拿到相应的授权,但到2013年8月中旬,被告陈乐承诺帮原告申请资格仍没有音讯。因原告之前去过被告陈乐公司的办公场所,原告找到被告陈乐公司的办公地点,在被告陈乐的办公桌上发现了艾茵宝公司的相关材料,这才发现被告陈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设立了这家公司。原告想报警,被告陈乐恳求原告及家人不要报警,并承诺所有款项均会归还。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乐将9万元归还给原告。被告陈乐开始承诺2013年8月30日归还余款17万元,后来电话说2013年9月14日归还,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乐找到原告希望能够再次延后还款日期,在原告家中原告要求被告陈乐书写了17万的借条。”庭审中,被告陈乐向法庭陈述:“2004年原告吴君军和我一起去当兵,2006年退伍,之后双方一直有往来。退伍后我做了两三年辅警,后来就自己开了公司。艾茵宝公司是我们一���注册的,后来又注销了。原告一直到我家中吵闹,我没办法就写了借条,但不存威胁、胁迫。后来双方和解,我愿意赔偿一点损失,之前我也向原告借过钱,就还了9万元。归还9万元是在出具借条之前。9万元中没有具体说多少是还款,多少是赔偿损失,大概五六万是还款。艾茵宝公司财务支出是原告负责,管理主要是我在管理。17万是原告要求写的,要我把所有的钱还给他,所有钱指原告打到公司账上的钱。我当时想写个条子保家里平安,原告把我一个朋友的车子开走了,我想把车拿回来,所以就写了条子。转到公司的20万转给了代办公司,申请了雅鹿的品牌授权书,因为我们没有经营就自动退了。2013年3月25日的1万元和2013年7月12日的4万元款项确系我向原告的借款。”另查明,被告陈乐与被告范水亚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君军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婚姻关系证明,被告陈乐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乐是否结欠原告吴君军借款?如结欠,结欠的金额为多少原告认为,被告陈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了被告陈乐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陈乐对自己书写借条金额都无法说清楚,且被告陈乐也承认在书写借条时不存在威胁、胁迫的情况,被告陈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双方书面确认了借款金额就应该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陈乐认为,被告陈乐已归还了原告9万元,超过了原告举证证明的原告出借被告陈乐的借款金额,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借条在形式上仍然是一种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因此原告还需举证证明款项的交付作为定案依据。汇入艾茵宝公司的20万元,原告并未证明系公司借款,该款系原告吴君军汇入公司公司账户的,故形式上仍然是公司的流动资金,至少也是公司资产。本院认为,被告陈乐结欠原告吴君军的借款金额为17万元,理由如下:1、原告吴君军与被告陈乐系战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被告陈乐在2013年8月16日归还原告9万元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17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不能仅仅理解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而应作为双方之间对借款进行结算的依据。2、原告汇付、交付给被告陈乐的款项及汇入艾茵宝公司账户的款项金额合计260100元,与被告归还原告9万元及借条中的17万元在金额上基本相一致。3、被告陈乐认可其在书写借条时不存在受原告威胁、胁迫的情形。4、被告陈乐陈述其给付原告的9万元系其归还原告的借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陈乐无法说明其中具体多少为���还借款,多少为赔偿损失,且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具体情况,被告陈乐也无法清楚地予以说明。5、被告陈乐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君军与被告陈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陈乐出借款项后,被告陈乐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同时,本案原告与被告陈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因此,被告陈乐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求。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本院认为,被告陈乐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17万元,现逾期未还依法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范水亚归还原告吴君军借款17万元。二、被告陈乐、范水亚支付原告吴君军逾期还���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陈乐、范水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