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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马起状与舒军、邹俊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起状,舒军,邹俊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马起状,男,1964年4月2日生,住泰和县。被告舒军,女,1980年1月6日生,住泰和县。被告邹俊秋,男,1974年4月30日生,住泰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起状与被告舒军、邹俊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将被告经营的江西怡和木业有限公司厂房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期间租金为104万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应收的租金104万元用于抵偿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马起状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起状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4196元减半收取7098元,由原告马起状承担。审判员  钟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斌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