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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胜西、李瑞静、万建明、谢原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212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社员工。被告:万胜西,男,汉族,住清丰县。被告:李瑞静,女,汉族,住清丰县。被告:万建明,男,汉族,住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胜西、李瑞静、万建明、谢原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姜相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谢原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胜西、李瑞静、万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万胜西、李瑞静、万建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万胜西为借款人,万建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瑞静系被告万胜西的妻子,其承诺与万胜西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万胜西,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万胜西付清了2015年7月28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此仍欠本金95000元整及利息1695.75元,本息共计96695.75元未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万胜西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胜西、李瑞静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695.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96695.75元;被告万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胜西、李瑞静、万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胜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万胜西发放贷款9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万胜西、李瑞静系夫妻关系,李瑞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万胜西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万建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建明为被告万胜西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万胜西发放了贷款95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万胜西、李瑞静付清了2015年7月28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胜西、李瑞静仍欠本金95000元整及2015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万建明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转账凭证、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人工资证明、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胜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万建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万胜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瑞静系被告万胜西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万胜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万建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胜西、李瑞静、万建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胜西、李瑞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万建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8.5元,由被告万胜西、李瑞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