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与奉化市宏盛纸业有限公司、汪海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宏盛纸业有限公司,汪海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1份,共印10份主送原告被告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20号原代:浙江富阳华天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功能区(直塘村)。法定代表人:俞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许淼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宏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圆峰路87号。法定代表人:汪海力。被告:汪海力。原告浙江富阳华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告奉化市宏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汪海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桢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公司、汪海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天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编号为2015-04-11的《华天纸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在合同期2014年4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由被告宏盛公司向原告订购涂布白板纸,单价按照市场行情协商确定,货款于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前月货款,如不能按协议时限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货。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宏盛公司逾期付款,则逾期期间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外,合同还由被告汪海力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上述费用,保证期限为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最后一次发货后即终止了业务关系。此后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49160.0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奉化市宏盛纸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9160.0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177.72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奉化市宏盛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200元;三、汪海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华天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奉化市宏盛纸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9160.0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177.72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华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天纸业买卖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双方约定发生买卖涂布白板纸的事实;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由被告汪海力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的事实。2、销售对账单2份(传真件),以证明截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确认结欠货款249160.07元的事实;双方之间买卖业务的明细和被告付款的明细情况。3、委托合同(原件)及律师费发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200元的事实。被告宏盛公司、汪海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宏盛公司、汪海力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华天公司与被告宏盛公司、汪海力签订《华天纸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华天公司向被告宏盛公司供应涂布白板纸;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宏盛公司如不能按协议时限付清货款的,原告华天公司有权停止发货,被告宏盛公司需支付逾期每月应付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宏盛公司如逾期付款,则逾期期间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华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汪海力自愿为被告宏盛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华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天公司与被告宏盛公司陆续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7月1日,经对账被告宏盛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249160.07元。后虽经原告华天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宏盛公司一直拖欠不付,被告汪海力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天公司与被告宏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与被告汪海力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原、被告签订的《华天纸业买卖合同》在案佐证。被告宏盛公司欠原告华天公司249160.07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宏盛公司理应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宏盛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对该96177.72元予以确认,但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该期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华天公司要求被告宏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海力作为担保人,理应在原告华天公司催讨后及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华天公司要求被告汪海力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华天公司为支持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200元,是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本院审核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收费标准,且符合原告与两被告的约定,故对原告华天公司要求被告宏盛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200元并要求被告汪海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盛公司、汪海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宏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华天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49160.07元及违约金96177.72元,合计34533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奉化市宏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华天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货款本金249160.07元的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奉化市宏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华天纸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汪海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华天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3339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859元,由被告奉化市宏盛纸业有限公司、汪海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