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永起、王艳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永起,王艳伟,高超,许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虎,系本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杨永起。被告:王艳伟。被告:高超。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益梦,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宝。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称“兖州信用社”)与被告杨永起、王艳伟、高超、许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虎,被告杨永起、王艳伟、高超的委托代理人沈益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信用社诉称,被告杨永起于2012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被告王艳伟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高超、许宝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4611.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永起、王艳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高超、许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永起、王艳伟、高超辩称,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未还是事实,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本人签订的,这份金融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为江帆,江帆已明确和三被告沟通,请求给予宽限一年的时间付清本金。被告许宝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起与被告王艳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原告兖州信用社与被告杨永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永起从原告兖州信用社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酒瓶,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兖州信用社与许宝、高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许宝、高超为杨永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9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15日杨永起、王艳伟向兖州信用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及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王艳伟对被告杨永起的借款承担夫妻双方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杨永起从原告兖州信用社处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永起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永起、王艳伟共同偿还至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本息374611.61元及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许宝、高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兖州信用社与被告杨永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许宝、高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艳伟系被告杨永起之妻,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应与被告杨永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永起、王艳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宝、高超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宝、高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起、王艳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起、王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至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利息74611.61元,2015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许宝、高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担保额39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宝、高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起、王艳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四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雪冰人民陪审员 李广磊人民陪审员 闫宪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