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诉牛四小、王三女、鄂尔多斯市昊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牛四小,王三,鄂尔多斯市昊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42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法定代表人贾美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牛四小。被告王三女。被告鄂尔多斯市昊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元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诉被告牛四小、王三女、鄂尔多斯市昊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猛格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