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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风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风祥,农民,案发前暂住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坨子地村。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风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风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迎新村物尔购超市购买商品时,见超市经营者张××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931元)放置在冷藏柜旁纸箱子上,便产生盗窃之念,遂趁店内人员不备,将该手机窃走。后于同年8月7日经他人索要退还失主张××。被告人刘风祥于2015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简××的证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有自首及累犯的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风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风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行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其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屡教不改,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量刑时同时考虑案发前,被告人已将手机归还被害人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彤速 录 员  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