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堡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堡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启祥、薛思照、冯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启祥,薛思照,冯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堡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薛德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春喜,该公司人民路支行员工。被告张启祥,男,汉族,农民。被告薛思照,男,汉族,农民。被告冯来生,男,汉族,农民。原告吴堡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启祥、薛思照、冯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春喜与被告薛思照、冯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堡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张启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薛思照、冯来生担保。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堡农商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各1份,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张启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薛思照、冯来生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到期,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的事实;2、借款催收谈话笔录、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过贷款的事实。被告张启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薛思照辩称,借款时,张启祥夫妇二人以及冯来生都有现场签字,但诉讼时,张启祥夫妇二人却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借款应该由被告张启祥本人负责清偿,因被告张启祥还有财产,故被告薛思照不同意还款。被告薛思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冯来生辩称,被告冯来生认为应当连被告张启祥之妻薛俊英一同起诉,因被告张启祥妻子薛俊英在贷款时也签过字,并且被告张启祥在借款时已在原告的黑名单中,是原告的信贷人员将被告张启祥从黑名单中解开,故被告冯来生不同意还款。被告冯来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薛思照、冯来生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被告薛思照认为借款催收谈话笔录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被告冯来生认为借款催收谈话笔录及贷款催收通知书均不是本人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2组证据,被告薛思照、冯来生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被告张启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薛思照、冯来生担保,双方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8日到期。被告张启祥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启祥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1日,故该利息应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被告薛思照、冯来生辩称被告张启祥之妻也应参加诉讼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被告张启祥之妻列为被告;对被告薛思照、冯来生其他辩解不应由他们清偿借款的理由,或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启祥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从2014年8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薛思照、冯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