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关利金、关树兰等与冯国红、潘春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利金,关树兰,张会芝,冯国红,潘春力,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关利金。原告:关树兰。原告:张会芝。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红。被告:潘春力。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负责人:张福中,男,该车队经理。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关利金、关树兰、张会芝与被告冯国红、潘春力、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利金、关树兰、张会芝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潘春力、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红、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利金诉称,2014年10月8日8时许,原告关利金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会芝、关树兰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黄宝峪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冯国红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关利金、关树兰、张会芝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关利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国红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关树兰、张会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利金、关树兰、张会芝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关利金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29603.31元;原告关树兰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73333.28元;原告张会芝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21802.77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关利金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关树兰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张会芝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冯国红驾驶的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关利金医药费296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护理费1843.68元(32045元÷365天×21天)、误工费24640元(3300元÷30天×224天)、交通费2040元、××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取内固定为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7元(8248元×5年×10%÷3人);关树兰医疗费733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755.89元(32045元÷365天×20天)、护理床垫等费用650元、误工费9457.1元(15410元÷365元×224天)、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取内固定无费用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张会芝医疗费218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护理费1316.92元(32045元÷365天×15天)、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5093元(10186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潘春力、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关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最高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关利金、关树兰的误工费不认可,关利金提供的迁西县洒河桥镇君义铁选厂的营业执照上的年检日期是2011年7月15,出事日期是2014年7月8号,铁选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是2015年7月15号,并且原告关利金也未提供与铁选厂的用工合同。原告关树兰已63周岁,且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据,所以对二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三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不认可。三原告的法医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告关利金和关树兰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对其费用不认可。三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庭酌定。原告关树兰的护理床垫等四张费用不认可,因为是普通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而且没有交款人签字,与本案无关。原告关树兰的营养费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对原告的××等级不认可。被告潘春力认为被告冯国红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潘春力系事故车辆冀B×××××实际所有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取内固定物费用、鉴定费、交通费、护理床垫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关树兰诉请的营养费,有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根据原告关树兰的伤残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关利金诉请的误工费,虽有迁西县洒河桥镇君义铁选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关利金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及月工资3300元,但无劳动合同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关利金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关利金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原告关利金诉请的实际工资低于“制造业”平均工资,应以其实际工资为准。原告关树兰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属于农村居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主张误工工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利金、关树兰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224天。对原告关利金诉请的误工费24640元(3300元÷30天×224天)、关树兰误工费9457.1元(15410元÷365天×224天)予以支持。三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原告关利金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关树兰的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10%,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张会芝的损伤为拾级伤残。对原告关利金诉请的××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关树兰诉请的××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张会芝诉请的××赔偿金5093元(10186元×5年×10%)予以支持。原告关利金、关树兰的取内固定物费用,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关利金诉请的取内固定为费8000元、关树兰诉请的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原告开支的鉴定费4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三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关利金1500元、关树兰1500元、张会芝1000元)。护理床垫等费用,原告关树兰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而且没有交款人签字,不能证明系原告关树兰所开支,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关利金2500元、关树兰5000元、张会芝25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关利金、关树兰、张会芝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关利金与被告冯国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关树兰、张会芝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关利金与被告冯国红各承担5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潘春力系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冯国红系被告潘春力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潘春力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冯国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潘春力按被告冯国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0979.36元(关利金医药费296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关树兰医疗费733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张会芝医疗费218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三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9222.59元(关利金护理费1843.68元+误工费24640元+××赔偿金20372元+关树兰护理费1755.89元+误工费9457.1元+××赔偿金40744元+张会芝护理费1316.92元+××赔偿金5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超过110000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三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77500.98元(155001.95元(150979.36元-10000元+119222.59-110000元+鉴定费4800元)×5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77500.98元。三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潘春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利金、关树兰、张会芝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利金、关树兰、张会芝事故损失人民币77500.98元,合计人民币197500.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关利金、关树兰、张会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三原告与被告潘春力各承担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