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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旭东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东,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俞哲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341号原告陈旭东,男,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杨杰,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逸,女。委托代理人陶嫣峰,男。第三人俞哲元,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原告陈旭东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由于俞哲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俞哲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君,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逸、陶嫣峰,第三人俞哲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旭东于2015年5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本市制造局路XXX号附近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陈旭东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因医疗纠纷在本市九院附近与第三人俞哲元发生口角,原告从第三人背后踢第三人是为了引起其注意,并非意图殴打第三人,且原告本人的衣服被第三人撕扯;原告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事先制作,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述不符。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书证、物证、原告本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俞哲元诉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下属半淞园派出所接报出警,就原告陈旭东和第三人俞哲元之间的纠纷进某受案登记。经向原告、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调查询问、证人进某辨认,以及参照第三人的验伤通知、被扣押物品照片等,被告确认2015年5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陈旭东在本市制造局路XXX号附近将第三人俞哲元从背后踢倒在地,并使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和水果刀威胁第三人,后经路人报警,民警将涉案人带至派出所。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笔录、被扣押物品照片,陈旭东人口信息,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接警后依法立案进某调查取证,在事先告知程序中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俞哲元、将俞哲元从背后踢倒在地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综合考虑了纠纷起因和案件经过,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虽对相关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主张其未殴打第三人,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排除相关笔录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旭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