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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正黄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黄,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846号原告:陈正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杨明。原告陈正黄与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黄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黄起诉称:被告杨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通过其儿子陈成瑞账户于2012年3月1日转账10万元到被告账户,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明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陈正黄借款10万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正黄通过其儿子陈成瑞账户向被告杨明转账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明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正黄系被告岳父,现因被告与其女儿感情不和,原告才起诉法院。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要求与其妻各负担5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与其妻子各承担5万元债务,但并没有就该事实提供证据,被告仍应当按照全部借款数额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