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中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翟从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申字第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深中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棠,住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翟从存,住深圳市罗湖区。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深中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翟从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深中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其前法定代表人李吉帆出具《证明》,证明翟从存的25万元投资款系通过胡杰账户转入李吉帆账户,李吉帆未转入公司账号,合作不成后李吉帆已退回投资款25万元,其中,2011年9月22日转入翟从存账户1.5万元,2012年3月27日转入翟从存账户15万元,2010年10月27日转入翟从存丈夫李烨账户5万元,2011年8月30日转入李烨账户1.5万元,2011年9月8日转入李烨账户2万元。二、翟从存已收回投资款25万元,但向一审法院虚假陈述未收到,一审通过公告开庭、公告判决方式作出生效的错误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直到2015年5月翟从存申请追加谭雪玉其才知道判决内容。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翟从存要求其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翟从存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查查明:在深中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李吉帆向翟从存、李烨转款25万元的凭证中,“摘要描述”栏显示为“转账支取”或“汇兑”,未显示与归还本案投资款有关。根据深圳市深中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5)深罗法民二执加字第5号民事裁定,翟从存在申请执行本案一审判决并申请追加谭雪玉为被执行人时,深圳市深中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转款凭证,称其向翟从存归还了25万元投资款,翟从存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提交了相关借据和银行记录,证明李吉帆个人与其和李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转款凭证系李吉帆归还其个人欠款,与偿还公司债务无关。本院认为:在李吉帆个人与翟从存、李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账凭证又未注明系替深圳市深中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投资款的情况下,深圳市深中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李吉帆替其归还了投资款的说法,明显证据不足。虽然李吉帆出具了《证明》,但因其为深圳市深中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词可信度不高。深圳市深中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明》和转款凭证构成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深圳市深中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深中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丘庆均审 判 员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