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结南与林锦枚、余少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南,林锦枚,余少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12-1号原告:刘结南,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树秀、王猛,分别系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林锦枚,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余少垣,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结南诉被告林锦枚、余少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林锦枚相当于价值20000元的财产,并由原告刘结南以现金作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结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林锦枚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湖滨中路11号张溪豪苑B幢506房及3号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3)易2357**;房产证号:C2××69]价值相当于20000元的产权份额。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告林锦枚保管,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 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承辉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