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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斌与王肖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831号申请执行人吴斌。被执行人王肖秋。吴斌与王肖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王肖秋赔偿原告吴斌130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前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各给付原告1500元,余款2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给付原告;如被告王肖秋有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吴斌可申请执行全部款项,另被告需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王肖秋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分期还款,现被执行人已履行5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於 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