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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万奎与李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奎,李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3257号原告:张万奎。被告:李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奎与被告李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奎诉称,2015年6月22日13点5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一小区出口处,原告被被告李赫驾驶的辽A×××××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赫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68元、误工费人民币109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21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赫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万元(含不计免赔)。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未提供事故前3个月工资流水,没有门诊病历,无法确认诊断书真实性。事故发生当天,主治医生出的诊断书是建议休息3天,诊断为右腕软组织挫伤,该病情应该不断恢复,而不是休息时间越来越长。原告休息2个月,不具有合理性。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且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3点5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附近,原告张万奎与被告李赫驾驶的辽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赫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损失。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所有人为被告李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诊断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赫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发生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68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746.3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09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共误工61天,按其每日人民币178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0858元(61×178=”10”858),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奎医疗费人民币1746.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奎误工费人民币108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奎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四、驳回原告张万奎的其他损失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赫负担。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