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林胜、江荣妹等与佛山市粤玻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佛山市粤玻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林胜,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736。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荣妹,女,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720。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土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716。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民身份号码×××1520。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粤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何俊强。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少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因与上诉人佛山市粤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粤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赔偿77099元;二、驳回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92元,由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负担2177元,由粤玻公司负担215元。上诉人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粤玻公司在人员管理上存在过失,导致钟丽英在厂区内死亡,该认定只是导致钟丽英在厂区内死亡的其中一个因素。钟丽英真正的死因暂且不问,钟丽英进入粤玻公司厂区后一直没有出来,从其进入厂区到死亡,期间足足相隔五天,粤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该五天内并未对曾患有急性而短暂精神性障碍的员工钟丽英尽善良管理人的特殊注意义务,也未尽最大的人力、物力去寻找钟丽英。江林胜在钟丽英失踪当天上午发现钟丽英的自行车在粤玻公司厂内,要求粤玻公司立即寻找钟丽英,但粤玻公司以“自行车在厂区内但人不一定在厂内”为由推托,无视江林胜的要求。粤玻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已尽最大能力、最大限度寻找钟丽英的证据,全部都是粤玻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没有客观证据。一审庭审时,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询问粤玻公司为何不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寻找钟丽英,粤玻公司的理由是“因为无法确定钟丽英是否在厂内”。既然粤玻公司持此看法,其就不可能安排员工寻找钟丽英。另外,证人江某出庭作证陈述称钟丽英曾在事发前说过“想死”,那么粤玻公司理应对此提高警惕,为避免钟丽英在厂区内死亡而竭尽一切所能寻找钟丽英。可见粤玻公司只是应付式寻找钟丽英。钟丽英的死亡不是突发的,亦并非粤玻公司无法控制或者不可预料,粤玻公司本应有足够的时间、能力尽可能采取一切手段避免钟丽英的死亡,但因粤玻公司的消极、懈怠而造成本案悲剧的发生,这是导致钟丽英死亡的关键因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粤玻公司赔偿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损失856928.1元。粤玻公司答辩称:一、事发当日,钟丽英没有打考勤卡,带着口罩进入厂区,粤玻公司不能找到钟丽英不是粤玻公司有过错,而是由于钟丽英故意逃避、遮挡脸部。二、江林胜向粤玻公司反映钟丽英失踪,粤玻公司已积极配合并尽最大努力寻人。三、根据粤玻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江林胜的自认,均可以反映粤玻公司积极寻找钟丽英,没有推卸责任。四、粤玻公司不是专业的医疗机构,不可能对钟丽英的精神状态有专业的了解。如果钟丽英有想死的念头就要全方位地保护钟丽英人身安全,无疑超出粤玻公司的能力。而且××是钟丽英的私人问题,粤玻公司不能过多干涉。粤玻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粤玻公司存在人员管理上的过失,导致钟丽英在粤玻公司厂区内死亡。第一,关于粤玻公司对钟丽英骑自行车进入粤玻公司厂区的管理问题。1.虽然钟丽英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戴口罩且无打卡即可入厂,但粤玻公司对此并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理由在于:钟丽英当天进入公司的大门旁边设有保安室,有保安人员对进出公司大门的人员进行监管。由于公司工作区旁边有员工宿舍区(工作区和宿舍区有围栏分隔,分别用不同门口进出),宿舍里有数百名员工居住,不上班的员工是允许出去外面活动和回来宿舍休息的,但员工有时会将自行车或摩托车停放在工作区的车棚里面,所以住宿的员工有时会进入公司工作区取车出去,回来也会进入工作区停车。而进出公司工作区取车或停车的员工,与来到工作区上班和下班离开公司回家(有的员工在公司外面住)或回到宿舍的员工,均会通过公司大门进出工作区,因此,粤玻公司并没有要求每一个进出公司大门的员工都必须打考勤卡,只是要求员工回来上班和下班离开时要打考勤卡。正因为如此,大门保安人员不会强制要求每一个进出人员打考勤卡,但对于进出公司大门的人员,保安人员都会留意监管,如果进出人员身穿工作服,一般而言保安人员是允许其进出。事发当天早上,钟丽英进入公司大门时,保安人员按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强制要求其打考勤卡,而当时钟丽英是身穿工作服(入厂视频可以证实,另外,朱进昌、黄荣辉两人在公安笔录中也证实看见钟丽英尸体时,钟丽英身穿工作服),故保安人员允许钟丽英进入公司大门。钟丽英当时戴口罩并不属于异常情况,平时有员工由于身体不适的原因也会戴口罩上班,粤玻公司对此不会禁止,故保安人员不可能因为钟丽英戴口罩就禁止其进入公司。综上,粤玻公司的保安人员由始至终都是遵照规章制度对进出人员进行管理,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2.粤玻公司没有拖延时间寻找钟丽英。自2014年8月19日早上江林胜向粤玻公司反映钟丽英一早从家里出去,没带手机,要求粤玻公司配合其寻人之后,粤玻公司即时开始寻找钟丽英。在接连的几天内,粤玻公司通过各种手段安排人员分组分时段寻找,安排人员人数多达7至10人,寻找范围基本遍布整个厂区的常规地点和非常规地点,江林胜也参与其中(江林胜也确认粤玻公司曾经派人陪同其在厂区范围内寻找钟丽英)。可见粤玻公司已经尽最大的能力寻找,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还是没能找到钟丽英。第二、关于粤玻公司对钟丽英工作管理的问题。1.虽然钟丽英因患有急性而短暂的精神性障碍而入院治疗,但粤玻公司只是用人单位,对钟丽英治疗后的××状态不可能有详细、专业的了解,钟丽英回来上班也没有表现异常,其本人或家属也没有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在这种情况下,让钟丽英继续在原来的工作岗位最为适合,如果贸然调整岗位,很可能还会对钟丽英的精神状态产生消极影响,以为感觉公司或他人有看法甚至歧视,更容易做出过激行为。2.就在钟丽英出事前两天的2014年8月17日晚上上班前,钟丽英所在工作组的领班江某发现钟丽英言语中流露精神异常情况,当即向江林胜反映并要求江林胜接钟丽英回家。可见粤玻公司的管理人员对钟丽英的关心,也反映粤玻公司对钟丽英的工作管理是尽责的。3.粤玻公司对钟丽英的工作管理与钟丽英病发的可能性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钟丽英并不是工作不顺心或工作受刁难才患病,其病发与日常工作无关,完全是由于家庭、生活、经济的原因才会产生××,继而选择自杀。即使粤玻公司调整钟丽英的岗位或严加管理,也不能排除其病发的可能性,钟丽英同样可能会病而自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粤玻公司对钟丽英的工作疏于管理,增加其病发的可能性,纯属主观推测,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上述理由,粤玻公司对钟丽英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粤玻公司存在过错并需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钟丽英本人以及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应当对钟丽英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错误。第一、钟丽英的死亡完全是其自杀所致,钟丽英对自身死亡存在明显故意,其死亡与粤玻公司无关。根据公安机关查证的钟丽英服毒致死的客观原因、钟丽英“不想活”的主观意图、钟丽英提早带口罩不打卡进入公司(创造时间条件)、钟丽英选择狭窄的缝隙隐藏(创造空间条件),以上事实均直接指向一个事实,即钟丽英是自杀身亡的。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既然钟丽英设法、坚决实施自杀行为,那么,无论粤玻公司如何采取措施,都无法避免其死亡悲剧发生,不能因为钟丽英的死亡地点是在粤玻公司里面,就认为粤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钟丽英选择自杀,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粤玻公司对此无过错且无法阻止自杀后果的发生,不应对钟丽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江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钟丽英于2014年6月14日住院治疗××的前一天曾经失踪,当时江林胜也来过粤玻公司处寻找钟丽英,江林胜在庭审中也确认钟丽英出院之后仍然需要服药治疗和控制病情,说明江林胜清楚知道钟丽英的精神状态不稳定。就在钟丽英出事前两天的2014年8月17日晚上上班前,江某发现钟丽英在言语中流露出精神异常情况,当即向江林胜反映并要求江林胜过来接钟丽英回家,但江林胜并未过来接回钟丽英。可见江林胜清楚知道事发前钟丽英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表现异常已有一段时间,江林胜作为其家属应当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对钟丽英日常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表现应当更加注意、关心和照顾,避免钟丽英思想走入误区和出现过激行为,发生危险和意外,但江林胜对钟丽英缺乏足够的关心和照顾,未能及时发现其自杀倾向,事发当日也未能及时发现钟丽英提早出门且不带手机,因此未能阻止钟丽英的自杀行为,导致钟丽英自杀死亡结果的发生。江林胜对钟丽英的死亡同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无权要求粤玻公司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未认定粤玻公司在事发后已向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及相关家属垫付费用24761元错误。钟丽英死亡后,粤玻公司已经向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及相关家属垫付餐费12233元、住宿费8964元、路费油费3094元及殡仪馆费用470元,合计24761元。粤玻公司已提供相应的单据,包括有江林胜于2014年8月27日签名确认的单据,证实粤玻公司相关费用的支出,单据的发生时间与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等人处理钟丽英身后事宜的时间吻合,应当采信。即使粤玻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粤玻公司的所垫款项也应当予以扣减。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损失项目包括丧葬费错误。钟丽英死亡之后,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已经取得其非工伤死亡的相关赔款,其中包括非工伤死亡赔偿的丧葬费。既然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在非工伤死亡赔偿中已经取得丧葬费,则其在本案就不存在丧葬费损失,一审法院将丧葬费列入本案的损失项目是重复认定,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在本案中的丧葬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的诉讼请求并由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对于粤玻公司的上诉,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答辩称:一、粤玻公司上诉称其在人员管理上不存在过失,其对钟丽英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事实。首先,粤玻公司设立公司大门和设置大门保安,将公司工作区和宿舍区用围栏分割且要求人员使用不同门口进入,目的在于对进出公司的人员进行监管。钟丽英在有保安在岗但没有打卡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骑车顺利进入公司,这一事实可以证明粤玻公司在员工进出厂的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粤玻公司没有严格执行职工进出管理制度,导致后期在寻人时间上的拖延。其次,粤玻公司一审时确认其管理层在钟丽英死亡前早就知道钟丽英曾患有××障碍,且知道钟丽英不久前住院治疗。在钟丽英回公司上班后,粤玻公司并未对此引起重视,未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增加了钟丽英病发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粤玻公司在人员管理上的过失导致钟丽英在厂区内死亡的认定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粤玻公司对钟丽英死亡后果的过错表现时,没有客观全面综合分析,出现漏认,在分配责任分担比例时存在错误(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在上诉状以及庭审中已详细阐述)。二、粤玻公司上诉称钟丽英的死亡系其自杀所致,仅是粤玻公司的主观臆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一,至本案开庭之日止,尚没有任何部门或单位对钟丽英的真实死因作出明确认定。首先,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书写钟丽英的死因“符合中毒死”,该表述仅是对钟丽英死因符合状态的一种表述,不能据此推定钟丽英的真实死因就是中毒身亡。其次,结合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部门表示“不能完全排除有其他毒物及药物中毒致死的可能”,但鉴定结论仅能确定钟丽英属于非正常死亡,但无法确认其死亡的确切原因,不能简单地认定钟丽英的真实死亡原因是中毒死亡。再次,退一步讲,即使钟丽英是中毒死亡,但鉴于中毒的动因具有多样性[如主动服食、被动(意外/第三方强制)摄入],故不能草率单一地以钟丽英符合中毒死亡就判断钟丽英系以自杀为目的主动服食毒药而身亡。最后,一审法院虽引用“钟丽英符合中毒死”的表述,但也没有认定钟丽英的死因是中毒死或自杀引致。第二,粤玻公司以钟丽英生前的所谓多种“反常表现”推定钟丽英系“自杀死”,纯属推卸责任的推断。首先,粤玻公司上诉称钟丽英曾有“不想活”的主观念头,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1.江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钟丽英曾有不想活的主观意愿。其一,江某系粤玻公司的现任在职人员,其与粤玻公司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身份和立场具有明显的偏向性,难以避免江某为帮粤玻公司开脱责任而作出不实陈述。其二,即使钟丽英曾表示过“不想活”的言辞,但当代社会,任何人均面临或大或小的压力,偶有“不想活”的戏言极为常见,不能据此判断钟丽英具有自杀的主观意图。2.钟丽英虽于2014年6月患有急性而短暂的精神性障碍,但其已于2014年6月27日治愈出院,且在7月9日的复诊中表现良好,于同月30日上班。粤玻公司也确认钟丽英回公司上班后表现正常。3.粤玻公司主张钟丽英因为“压力很大、没钱买药”等生活上、经济上的原因而产生自杀的念头,是粤玻公司的主观臆断。钟丽英所患××,其家中儿女几近成年,其与丈夫感情和睦,虽患病会增加经济压力,但已经治愈的“急性而短暂的精神性障碍”不可能令人失去求生欲望。其次,粤玻公司上诉称钟丽英戴口罩不打卡提早进入公司的表现不寻常,没有证据支持,其据此推定钟丽英为自杀创造时间条件不客观。粤玻公司已自认“并没有要求每一个进出人员都必须打考勤卡”、“至于钟丽英当时戴口罩,这也并不属于异常情况,平时有员工由于身体不适的原因也会戴口罩上班”。可见,不能因钟丽英的上述表现就推定钟丽英系为自杀创造时间条件。再次,钟丽英被发现死于产品仓库内,该地方不是钟丽英的日常工作场所。根据粤玻公司提供的仓库照片,虽然后来在拍照留证时用链条锁着该仓库,但是在钟丽英进入时该仓库的门是否可以自由出入不得而知,又或者存在钟丽英是误入或受公司其他人员的指派前往执行任务,进入后受该仓库有毒气体的影响,限于其所在位置不能动弹而最终中毒死亡的可能性。现在钟丽英已死亡,在无法最终确定钟丽英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确定钟丽英死亡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方、分配责任比例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可能,依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对各方责任进行认定。三、粤玻公司上诉称为钟丽英家属垫付了费用24761元,证据不足,且粤玻公司一审时已明确其支出的25000元另案处理。因此,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粤玻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粤玻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参保人员在职死亡核定表》,拟证明江林胜作为钟丽英的家属代表,于2015年5月22日向佛山市三水区社保局申领钟丽英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12588元以及抚恤金12588元,社保局于2015年6月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钟丽英的家属。上诉人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款项的领取是基于钟丽英购买了职工养老保险,而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基于粤玻公司对钟丽英的死亡存在过错而提出本案诉请,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处理,而且两者关于丧葬费的计算依据、方法、所得金额均不同,不能混同或抵消,故粤玻公司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减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在社保部门领取的钟丽英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江林胜于2015年5月22日向社保部门申领钟丽英在职死亡的丧葬费12588元。再查明,粤玻公司向江林胜一方垫付了来回车费、殡仪费用,合共3564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对于钟丽英的死亡后果,应如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比例;二、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在本案中能否主张丧葬费损失;三、应否抵扣粤玻公司已垫付的费用24761元。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比例问题。钟丽英之前曾因××性障碍而住院治疗,出院后需服药治疗。根据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的陈述,钟丽英失踪的前一日为药物服完之日。从江林胜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当上白班时,钟丽英一般在家吃早饭后大约9时从家里出发”、“2014年8月19日,钟丽英上白班,早上7时30分左右,江林胜发现其没有告知家人去向、没带手机一大早便走出家门一直至早上9时也不见其回家”,可见钟丽英在无药物可服之日具有明显提早离家的反常行为。较之于用人单位粤玻公司,江林胜一方作为钟丽英的家属,对钟丽英服药情况有更清楚的了解,其应在钟丽常出现上述行为时给予特别关注,但江林胜当时对钟丽英的去向并未特别留意,也未在意识到这一情况时即时出门寻找钟丽英,因此,江林胜对曾患有××性障碍的钟丽英未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另一方面,钟丽英在失踪之日的七时多进入粤玻公司的大门,但粤玻公司在当日的监控录像里未能发现这一情况,而在钟丽英失踪之后的第五天(8月24日)才发现,如若粤玻公司能够及时从其掌握的监控录像发现钟丽英已进入粤玻公司厂区内,结合钟丽英的自行车亦停放于此这一情形,便能确定钟丽英所处范围,从而能够缩小搜寻范围和缩短搜寻时间。即使钟丽英死亡是钟丽英故意为之,但如果尽早找到钟丽英,不排除能够挽回钟丽英生命的可能性存在。因此,对于数天才发现钟丽英踪迹这一事实,粤玻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后,对于钟丽英之死亡后果,酌定江林胜一方和粤玻公司一方,分别承担90%、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对原审法院基于这一责任比例而未予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同样予以维持。二、关于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在本案中能否主张丧葬费损失问题。江林胜作为钟丽英的家属,就钟丽英的在职死亡,已经从社保部门领取丧葬费12588元,虽然低于原审判决确定的丧葬费29672.5元,但鉴于粤玻公司对包括丧葬费在内的损失是承担10%的责任,因此,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在本案中无权再要求粤玻公司承担丧葬费损失,粤玻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应否抵扣粤玻公司已垫付的费用24761元问题。粤玻公司主张其垫付的24761元,其中餐费12233元、住宿费8964元、路费油费3094元、殡仪馆费用470元。经审查,餐费、住宿费票据无法显示与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有关,而交通费票据有江林胜的签名确认,江林胜亦确认470元的殡仪费用由粤玻公司支付。因此,本院从粤玻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上述两项费用,合共3564元(3094元+470元)。综上分析,结合原审判决核定的其他损失金额,本院确定粤玻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为70567.75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77099元-原审判决确定的丧葬费29672.5元×10%-356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粤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赔偿7056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92元,由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负担2195.02元,由佛山市粤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9.14元,由佛山市粤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0元,江林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秀英负担4399.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爱文第17页共1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