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仲愿英与被告诸锦贤、韩引珍、诸勇文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愿英,诸锦贤,韩引珍,诸某某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仲愿英。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锦贤。被告韩引珍。法定代理人诸某某。被告诸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仲愿英与被告诸锦贤、韩引珍、诸勇文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仲愿英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仲愿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仲愿英负担。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