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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胡兆东诉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东,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胡兆东。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责人朱方清,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胡兆东诉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居漯河分公司)、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梦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东及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圆梦居漯河分公司、被告圆梦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兆东诉称:2013年2月起,被告因开发国际食品城项目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717158.6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迟迟不肯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17158.6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被告圆梦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圆梦居漯河分公司、被告圆梦居公司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圆梦居漯河分公司向原告胡兆东出具借据13份,合计5717194.6元,其中5656550元为本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且双方约定欠款190287.75元不计利息,其余款项60644.6元系拖欠的报销费用。上述13份借据均加盖有被告圆梦居漯河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朱方清私章。该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圆梦居漯河分公司在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注册登记,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万元。该查询单加盖有上述工商部门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胡兆东提供的13份借据原件,均有被告圆梦居漯河分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朱方清的私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加盖有印章,能够证明企业注册状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经查证,被告圆梦居漯河分公司出具的13份借据部分约定的有还款时间,部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及支付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借据数额为5717194.6元,但原告主张5717158.6元,其他请求放弃,不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双方约定,欠款190289.75元不应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圆梦居漯河分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17158.6元及5526868.85元(5717158.6元―190289.75元)的利息。因被告圆梦居漯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其开办单位圆梦居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兆东借款本金5717158.6元及5526868.85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920元,由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及被告广州市圆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百度搜索“”